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1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被
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帳款明細表、
大廈住戶管理規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