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光榮 即私立民權老人
安養中心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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