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其申辦「容易付專案」預借現金
18,000元,約定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率為3.5%,利率約定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㈢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向其申辦「Mini如意金理財計畫」預
借現金68,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攤還之本及及前期未付餘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
㈣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信用卡消費記帳44,268元(含
本金36,655元);借款部分尚積欠19,155元(含本金
9,529元)、83,694元(含本金64,222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⑴消費款
44,268元,及其中36,655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借款19,155元,及其中
9,529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⑶借款83,694元,及其中64,222元部分自95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