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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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市○○區○○街
○○○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667元,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
金99,000元;嗣租期屆至,原告即將租賃房屋返還被告,詎
被告竟拒不返還押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於承租期間雖有部分水費數百元未繳納(96年6月20
日至96年7月31日),惟因原告業已代原告繳納96年8月1日
起至96年9月7日止之電費計3,753元,應得抵銷上開欠繳之
水費。是以,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屆期而消滅,被告應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辯稱:伊將房屋出租給原告時,屋況良好,但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照顧系爭房屋,房屋地板、及牆壁均已受
損害,原告應負修繕責任,預估房屋修理費101,000元,另
被告亦代墊原告96年6、7月水費726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市○○區○○街○○○號房
屋,約定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36,667元,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金99,000元;嗣租期屆至,
原告已將租賃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其已將租賃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9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
   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
  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
  ㈡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墊96年6、7月水費726元等語,並提
   出水費收據為證;原告對被告為其代墊96年6月20日至96
  年7月31日止之水費一節,並不爭執,惟陳稱其亦為被告
 代繳自96年7月6日至96年9月7日止之電費3,753元,二者
可抵銷等語,且被告對原告為之代繳96年7月6日至96年9
月7日之電費3,753元一節,亦未爭執,是上開原告由被告
代墊水費726元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
  ㈢被告辯稱其將房屋出租給原告時,屋況良好,但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照顧系爭房屋,房屋地板、及牆壁均已受
 損害,原告應負修繕責任,預估房屋修理費83,000元,再
加上工人工資,總共須101,000元等語,並提出金額
83,000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但查,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
第8條第1款約定「賃期滿或提前終止、解除租約時,雙方
同意採現況交還租賃標的物,無須為任何拆除及恢復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依約以現況返還房屋即可,無須為特
別修繕,自堪採信;況系爭租賃房屋復又再行出租,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未經原
告修繕之情形下,能再行出租,益見系爭房屋尚不至有被
告所稱房屋地板、牆壁已受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原告
因系爭房屋地板及牆壁之損害,應負擔修繕費用101,000
元,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代墊水電726元,已因原告對被告另有代墊
電費3,753元之債權,兩相抵銷而消滅,另系爭租約約定返
還房屋採現況交屋,且系爭房屋復又出租,被告辯稱原告須
負擔房屋修繕費用101,000元,並無可採。則原告於租賃關
係終了,已返還租賃房屋,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主張被
告應返還押租金99,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押租金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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