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之父,與告訴人丁○○素有嫌隙。緣告訴人丁○○於97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適遇被告丙○○、甲○○與乙○○。被告丙○○見此狀,遂率同被告甲○○、乙○○騎乘機車追趕丁○○,待丁○○在彰水路與安鶴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丙○○、甲○○、乙○○等3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丙○○開啟丁○○之車門後,手持安全帽毆打丁○○,再經被告丙○○將丁○○拉下車後,由被告丙○○、甲○○、乙○○3人輪流手持安全帽與放置在丁○○車上之木塊共同毆打丁○○,致使丁○○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業於97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97年12月9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參見偵卷第33頁),故本件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雖檢察官於97年11月14日已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迄於97年12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始產生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