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C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4日違規當時,正搭載一名乘客就醫,該乘客身體極度不適,伊為緊急載送該乘客送醫,始違規闖紅燈,有榮總停車場發票1紙可資為證,然僅因伊當時不知違規遭照相,故未請該乘客留下姓名查證,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而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且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當時,正搭載一名乘客就醫,該乘客身體
極度不適,伊為緊急載送該乘客送醫,始違規闖紅燈,然僅因伊當時不知違規遭照相,故未請該乘客留下姓名查證云云,異議人雖提出榮總停車場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尚難據以推論其所辯為真,且異議人亦陳稱此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其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