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貸與物而交付於借用人 李坤興 之款項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已有卷附匯款單及與原審調閱該帳戶相符之明細表可證。則上訴人因借貸關係所交付款項特別要件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理由以匯款單無須記明匯款原因,支票、本票均為無因證券,不得證明該金額為借款金額,於法實所不當。
⒉按銀行帳戶之「匯款單」,乃確切匯款於借款人帳戶之證明,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自足以證明消費借貸之實際交付行為。「交付」行為之實現,即係意思一致,換言之,苟無借貸合意,豈有交付行為?苟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原因非借貸(非因借貸而匯款),另有其他原因為匯款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借貸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七月間,借款人
李坤興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催討時,除清償十三萬五千元外,將餘款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乙紙及背書支票二張,交付於上訴人。從而,本票及支票全部金額與所欠餘款,仍屬相符,而非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所誤解。⒋上訴人所提二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兩張支票上「李坤興」背書之簽名筆跡,既
與鈞院向台中 商業 銀行(前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李坤興向該銀行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上「李坤興」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二十八萬元本票上「李坤興」簽名筆跡,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劃特徵相符」,則該二百萬及四十五萬元兩張支票,係李坤興所親自簽名背書而交付,另本票二十八萬元亦為「李坤興」所親自簽發而交付於上訴人,以資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自無疑義。
⒌台中商業銀行所檢附借款本票上之「李坤興」簽名,係於年8月日所簽發
,該借款既係由「李坤興」所借貸,自無從由別人所冒貸或偽簽,從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李坤興之「背書」或本票上「簽名」筆跡為真正,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因與「李坤興」相識,李坤興向上訴人借貸,而積欠上訴人款項,業
經訴外人 游棕燿 結證在卷。另 游棕耀 亦因曾經向李坤興借款,李坤興無款可貸,而由「李坤興」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此部分款項由游棕燿出面親自向上訴人取款,利息及本金皆直接返還給「李坤興」,此部分證述事實,尤足堪證明上訴人與李坤興間確有借貸關係。
⒎查李坤興因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始由銀行直接匯款於李坤興帳戶,此非但有
卷附匯款單可證,再由上訴人於年6月7日匯入六十四萬元後,年6月日李坤興隨即轉帳支用,轉匯於他人,又年7月5日上訴人匯入一百萬元後,年6月8日將一百萬元隨即轉匯支應,則李坤興借貸之事實,實無庸置疑。
⒏鈞院係就李坤興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所簽發之支票上簽名,與上訴人所提起
之本票簽名及支票上背書簽名予以鑑定,筆跡既係相同,則李坤興背書支票及簽發本票以供清償借款之用,事實自極明確。
補提本票原本一張、支票原本二張,滙款回條原本五張、李坤興便條紙簽名一張,請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李坤興帳戶提款轉帳之提款單、滙款單,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李坤興生前之簽名筆跡資料,向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借李坤興生前貸款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並將調取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請求訊問證人游棕燿。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與李坤興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則須借貸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並以匯款單主張有金錢之交付,惟此判例尚與本件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之情形有間,蓋匯款單並非借用證,且於匯款單上亦無「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等之載明,自不得以該匯款單即認上訴人與李坤興間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蓋就匯款金額究係借款或其他用途,尚未可知。且除金錢之交付外,上訴人亦未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認為渠與李坤興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乃自明之理。
⒉上訴人雖亦提出本票、支票指稱係李坤興用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票據為無因
證券,就交付票據之原因事實尚無法自該票據本身或其交付行為得知,更何況該票據之金額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款金額不符。是除被上訴人否認該等票據係李坤興所簽發或背書外,自該票據之交付觀之,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灼然至明。
⒊上訴人迄今未就其與李坤興兩人間有「借貸關係」舉證責任,徒以「匯款單」
及交付其所謂:「由李坤興持有使用之 潘家賢 名義支票二張及本票乙張」等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五張,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五次匯款予李
坤興之帳戶而!其究竟匯款原因若何?是否要由李坤興代轉他人?或轉投資?亦或為清償舊債?其原因不一而足,是上訴人執此,顯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明甚。
⑵而上訴人另持有訴外人潘家賢名義支票二張及李坤興名義本票乙張,亦不能
據為本件系爭是否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按票據乃流通證券,亦為無因證券,其不得作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向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明示者,即依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先後五次借款,然上開支票、本票共三張,不惟次數不符,即金額亦迴異;且支票期日竟與其主張借貸時間相隔近四年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一日、本票則隔近三年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再與常理相違。其又如何能證明與系爭之借貸有何關係?⒋即依上訴人原主張支票是由案外人潘家賢交付予李坤興使用乙節。然經核對該
二票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之匯款單筆跡,其運筆方式及其特徵均相符合,顯係出於上訴人之手,且潘家賢支票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已停止使用,何以事隔三年餘,又冒出本件系爭二張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支票?是否上訴人臨訟簽發?其顯無法自圓其說。尤以上訴人所舉證人游棕燿證詞謂:李坤興「生意上都是開潘之支票交付」云云,苟該言為真,則該兩張支票豈非出於生意上所用,則又有何干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李坤興個人與上訴人間非關「生意」上之借貸?⒌雖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李坤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
四年七月八日等分別提款之記錄,然查上訴人就本件重爭點即「借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乙節迄未舉證證明,則縱李坤興有領款記錄,亦未解於上訴人仍須負舉證之責。更何況上開提款期日,與上訴人主張匯款日期不符、亦與一般常人因需錢恐急,於借得款項後之同日或翌日隨即用出之情形迴異,是該等記錄亦不能供為本件李坤興有為借貸之證據。
⒍再徵諸卷附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附之潘家賢第00000000000-0號支存補
明細所示,除了系爭二張支票外,潘家賢名義最後一次退票係在年9月8日,且迄未列為拒絕往來(見鈞院卷第-頁);而潘家賢早已出國亦同為上訴人所主張,則苟潘家賢之支票係存放李坤興手上使用,又豈會隔近三年餘未曾使用退票?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既已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惟該二張支票之期日分別為⒊及⒋1日,為何上訴人未於該等期日提示,反遲至李坤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過世後之同年月十日始行提示?是否「死無對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李坤興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同年五月廿五日、六月七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五十二萬五千元、六十四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於李坤興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即原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催討時,李坤興除清償十三萬五千元外,餘款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乙紙,及交付渠所背書之支票二張,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詎料支票屆期皆退票不獲付款。又李坤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李坤興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二紙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且上訴人歷次匯款金額並非整數,所稱借貸金額近三百萬,借期二、三年,竟未約定利息,又李坤興於去世一年多以前即發現罹患肝癌,上訴人為何不於李坤興去世前解決債務,而待其去世後始向繼承人追討等情,均與常情不符,顯非單純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四年間五次匯款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予李坤興,李坤興業已去世,而由被上訴人乙○○、丙○○、甲○○三人繼承,彼等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五紙、繼承系統表及與之相符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坤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李坤興並交付其所背書之支票二紙及本票乙紙用為清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所稱借貸關係之要件即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上開匯款憑據及支票二張,本票一張為其依據。然查:
⒈經由銀行以滙款方式,交付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作業實務,並不須在滙款
單上記載滙款之原因,況滙款有多種原因,自無從僅以電滙之事實,證明係因交付借款而滙款,自不能逕以上訴人有滙款與李坤興之事實,而認定其成立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另提出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及本票面額二十
八萬元一張,主張為李坤興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支票之背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為李坤興之筆跡。本院經向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李坤興生前貸款所簽發交由該行保存之本票二張,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二張,本票一張,及上訴人指稱為李坤興開戶之簽名便箋一張,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李坤興生前服務該局所留存之簽名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上訴人提出票號N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與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留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上,李坤興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外,其餘文書上之簽名,由於彼此書寫式樣不一,及書寫時間過久,均表示難以客觀、準確之比對。而李坤興業已去世,亦無法再取得其簽名筆跡,上訴人亦未能再補充可供比對之資料,自無從再進一步查證。查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上開本票上,依合理之推論,應為李坤興本人簽名,而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二張背面李坤興之背書,既無法證明為李坤興所為或與李坤興簽名筆跡相同,上訴人持以主張係李坤興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已屬無據。況依證人游棕燿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潘家賢,李坤興生意上有向潘家賢借支票使用。惟潘家賢之支票帳戶,雖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開始有退票記錄,然迄未拒絕往來,且依該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後即未再有其他支票之使用,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八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卅三頁起),上訴人持有系爭二張支票發票人均為潘家賢,而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而李坤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果如上訴人所言,該系爭二紙支票,為李坤興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何以在支票到期,且李坤興未去世前不為付款之提示,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為提示(見本院卷三十四頁、三十五頁間之隔頁末兩行)?豈不造成死無對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張支票為李坤興為償還借款而交付,殊難採信。至於系爭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縱認為李坤興所簽發,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就簽發票據,有多種之原因事實,尚且不能由該票據本身或交付行為得知,更何況該本票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並不相符,發票日與其提出之滙款時間亦不同,故亦不能僅就系爭本票推論上訴人與李坤興間有借款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尚嫌乏據。
五、證人游棕燿到庭所述:「兩三年前有一次我要向李坤興調現二十萬或三十萬,他說他沒錢,要向一位魏小姐借錢,後來他拿給我時說這錢是魏小姐的,月息為每一萬元二百元。大約一年多前李坤興去我那裡,談到他還欠魏小姐錢,二年前李坤興找我,要我向魏小姐承認其一筆四十五萬元是我要借的,但是錢是李坤興要用的,後來魏小姐問我是否四十五萬是我要借的,我也向她承認錢是我要借的,至於那筆四十五萬借多久,利息如何算,我不知道。在李坤興死後,魏小姐去找我說四十五萬元怎麼辦,但我直接對她說,四十五萬是李坤興拿去的,且她也沒有我任何票據及借條,所以後來她也沒有再來找我,我道義上就打電話給李太太說,這筆四十五萬確實是李坤興向丁○○借的,其他借款我就不知道了。向李坤興借錢,由李坤興直接向丁○○拿錢時,如果只借兩三天,就沒有開票,如果有開票,都是開不超過三個月期間」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能證明證人、李坤興及上訴人間均曾有金錢往來,及一年多前李坤興曾以證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等情,惟查:證人所指李坤興以其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四十五萬,既係一年多前之一筆借款,而此筆借款與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與金額均顯不相符,足見證人所證述之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聯。且依證人前開證述,透過李坤興向上訴人借錢時,均會約定利息甚至簽發票期三個月內之票據為擔保,反觀上訴人既表示其與李坤興亦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本件借款時間長達四年、金額高達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竟未要求李坤興書立借據以保全自己之債權,復未約定分毫利息,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異。證人游棕燿在本院亦陳稱,其不知上訴人與李坤興之間借貸如何交付,亦不知上訴人有滙款入李坤興之帳戶,雖表示李坤興到其家中泡茶時,曾提到有向上訴人調借錢,但是否與本件有關亦無法證實,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被繼承人李坤興之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明,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顯無必要。其他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爭執要旨無關,不予論列。並此敍明。
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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