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彩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彩琴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至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5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103號前時,因注意力明顯不佳,致擦撞慢車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劉彩琴送醫,經醫院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1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
9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有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劉彩琴於接受抽血檢驗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5毫克,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劉彩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劉彩琴於抽血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擦撞慢車分隔島而自摔,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748號被告劉彩琴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琴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夜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於該日凌晨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103號前時,因注意力明顯不佳,致擦撞慢車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劉彩琴送醫,經醫院對其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1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彩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此外,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逾0.55而高達1.105毫克,足見其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確因注意不佳而擦撞分隔島,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又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泥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考,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劉彩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貽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