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億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億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應補充為「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6行「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在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在99年4月份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使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喝美沙酮」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惟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9ng/ml,有該大學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自出獄後即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又被告固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 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上開替代療法亦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惠醫院99年10月21日九九附慈藥字第0994406號函覆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四、核被告李億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緩起訴後,猶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被告李億倫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60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億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日1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李億倫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億倫於警詢及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證明被告上開親自排放緘之尿│││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資料:80055)、列管│陽性反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80055)各1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證明被告於慈惠醫院服用之治│││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療藥物不會致尿液檢驗出甲基││3│院99年10月21日九九附│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慈藥字第0994406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蕭宇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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