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琨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8時某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開源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與不詳車輛發生擦撞(該不詳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對林琨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8、10至14、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不詳車輛發生擦撞,然無證據顯示已然造成該不詳車輛人員產生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每公升
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