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又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又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又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已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104年3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9日│105年2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104年3月24日│105年2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