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宗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③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自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後方遮雨棚攀爬至
2樓陽台,再自該陽台未上鎖之逃生窗侵入江 乾清 住宅內,竊取鑰匙1串得手。 嗣江 乾清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外工作返家聽到2樓廁所有異聲,乃上樓查看,王宗建因聽到屋主上樓聲音,急從2樓陽台逃生窗倉惶逃逸,並留下所穿之夾腳拖鞋1雙,嗣經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該右夾腳拖DNA比對後,發現與王宗建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乾清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現場遺留之右夾腳拖經送驗後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療程自述於104年1月間和友人賭輸鉅額現金後,出現情緒低落、失去興趣喜樂等而於104年2月7日自行到旅館燒碳自殺,經以高壓氧治療救治始免於難,惟目前可能有一定之程度之認知能力(含記憶力)異常等病情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