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阿雪於民國104年8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夜市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新邦路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與 陳禎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阿雪人車倒地受傷而經送醫救治(陳禎豪未受傷)。嗣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於同日23時14分測得林阿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阿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致生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傷,幸未致他人成傷,兼衡其前於96年間亦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