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少威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撞及該屋牆壁而摔車受傷。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後,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託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即百分之0.135),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少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5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自摔事故而致自己受傷,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因此次醉態駕駛行為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肱骨及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雙上臂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因本次醉態駕駛而受嚴重傷勢之經驗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