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144、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健財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某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之土地公廟前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前科人口,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至12時許之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村萬之善公廟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羅健財上揭住處通知採尿,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其上揭住處附近巷口攔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健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75頁),且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3-14頁);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各1份存卷可佐(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③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附卷可考(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15頁);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6頁),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各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不是分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不足採,應予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各罪,更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被告於104年11月2日,為警持嘉義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住處通知採尿,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係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攔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2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4,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附表編號3至4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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