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於民國96年6月12日讓與至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1年3月22日讓與至聲請人,此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條等相關規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截至104年3月31日止,已積欠聲請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133,739元未清償,且相對人所有土地曾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現實中相對人已負債累累,無法清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經聲請人查調後,發現相對人目前擔任嘉義市西區永和里里長,相對人竟有財產可參與選舉事務,卻不清償聲請人債務,其財產所得明顯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43號裁定意旨,請法院審酌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財團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及第9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債權計算書、不動產拍賣資料、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里鄰調整對照表之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然聲請人前已提出上開相同證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破產,經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調查相對人102年度財產狀況後以宣告破產即無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經本院再次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03年度資產僅餘1991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輛,且已無其他不動產及任何所得等情,此有相對人之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較諸102年度更為減少,現已無足夠資產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縱未加計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單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已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
如此將致相對人財產更形減少,且聲請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