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立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
230號、第1293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彈匣參個、槍枝組件壹包組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外,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積欠丁○○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丁○○並將該槍枝、子彈放置於其停放在其租屋處對面巷子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自斯時起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丁○○前與 邱紹緯 發生口角糾紛,邱紹緯因而當眾羞辱丁○○,並將該過程錄影留存。嗣丁○○於108年4月14日,見邱紹緯將其遭羞辱之影片發布至Instagram社群軟體,心生不滿,其復於同年月15日得知邱紹緯於翌(16)日會在臺中市 金虎爺 宮廟之大甲媽祖遶境活動出現,遂計畫對邱紹緯尋釁復仇,而於同年月16日凌晨,獨自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將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取出後,返回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嗣丁○○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下,於同年月16日下午1、2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綽號「溪仔」), 劉士楓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金虎爺會場,惟其等誤認邱紹緯係進入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丁○○、劉士楓遂於該日晚上8時53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由乙○○所駕駛、搭載丙○○(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伺機對邱紹緯復仇,然至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有下交流道落單之情形,丁○○復想起遭羞辱之經過,明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有2人,且知悉其所持改造手槍、子彈之動能、穿透力甚巨,如朝高速行進之自用小客車射擊,駕駛者可能因此失控,致生嚴重之車禍,且一旦射中車上之人,傷及重要臟器或脊椎、神經分佈區域,有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國道
3號北向約143.6公里處,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行駛在內線車道之乙○○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至右前方連續射擊12槍,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車門把手下方、右後車窗下緣、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右後葉子板、車頭水箱罩上商標及右前車輪輪胎共有8道射入孔,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外側、右後車門內側、左後車門內側、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外側、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外側、車廂後排空間右邊內側亦有多道彈孔,且其中1顆子彈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出、1顆子彈位在該車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內,致使乙○○雙手遭玻璃碎片割傷,丙○○則未受傷,丁○○旋即駕車逃逸而未遂。
三、案發後,丁○○及劉士楓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西○○○區○○○○道○號高速道路南下車道,直至同日晚間10時
3分許轉入南投服務區,同日10時55分許,改行駛82號快速道路中埔、水上系統,往嘉義縣東石漁人碼頭方向行駛。於逃逸途中,丁○○陳將所持有之刀械1支丟棄路旁外,並將前開作案用之槍枝拆解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劉士楓明知丁○○涉犯前述刑事案件,竟聯繫 丘鴻 前來嘉義縣東石漁人碼頭接應。丘鴻到達漁人碼頭後,目睹丁○○及劉士楓等人將前述涉案自用小客車推落海中,並獲悉丁○○於上開時、地涉犯上開槍擊犯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丁○○及劉士楓等人北上返回雲林縣,劉士楓並交付丘鴻6,000元現金(劉士楓、丘鴻2人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翌(17)日上午6時許,經民眾發現遭棄置之上開涉案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東石漁港落海,經打撈上岸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及槍擊過程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及子彈及槍擊過程所為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5月
1日刑鑑字第1080037915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27號卷〈下稱少連偵227號卷〉二第173至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73791號函(見原審卷第251頁),分別係由承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及原審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支、彈匣3個及子彈暨槍擊所遺留之彈殼、彈頭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員警依法所查扣,或槍擊現場所遺留之物,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下稱偵12936號卷〉第15至26頁、第63至73頁、第113至115頁、第133至
13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106頁、第356至359頁;本院卷第54頁、第154頁、第192至1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如有殺人之犯意,則伊在金虎爺現場看到邱紹緯時,即可以對他開槍;伊從大甲一路尾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但乙○○都沒有要下交流道之意思,伊想到之前被邱紹緯羞辱之經過,一時氣憤,即從駕駛座下方拿出槍,伊開槍只是想要教訓邱紹緯,伊之目的僅係要恐嚇、洩憤而已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且因其與邱紹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口角糾紛及怨隙,乃計畫對邱紹緯尋釁復仇,而於108年4月16日凌晨,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於108年4月16日下午1、2時許,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上開福特廠牌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劉士楓則駕駛賓士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金虎爺會場,其等因誤認邱紹緯進入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而於該日晚上8時53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伺機對邱紹緯復仇,然至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告訴人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有下交流道落單之情形,被告復想起遭羞辱之經過,即在國道3號北向約143.
6公里處,持本案槍枝朝行駛在內線道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至該車右前方連續射擊12槍,致該自用小客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8道射入孔、多道彈孔,且其中1顆子彈自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出、1顆子彈位在該車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內,致使告訴人乙○○左手臂受流彈波及而輕微擦傷,被害人丙○○則未受傷,旋即駕車逃逸而未遂;嗣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士楓駕車逃離現場,原審同案被告劉士楓另通知原審同案被告丘鴻到場,而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
5至159頁;原審卷第259至267頁)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士楓、丘鴻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1至63頁、第67至78頁;108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下稱偵12230號卷〉第195至204頁;偵12936號卷第135至137頁),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丘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原審同案被告劉士楓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原審同案被告丘鴻、劉士楓車行、門號通信紀錄混合排序一覽表、高公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3518-C6號、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使用資訊混合排序一覽表、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幀(見偵12230號卷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4頁、第81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之受損情形照片共20幀、行車紀錄器監視翻拍照片共7幀、0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0000-00號車ETC收費門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000-0000號汽車落海前後之相關照片資訊及一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相關照片共10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犯案前後經過位置及車內乘員特徵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幀、高公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之高速公路使用資訊、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使用資訊混合排序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61至217頁、第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
1頁、第235至247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108年4月苗栗鑑識科現場勘查照片共103幀、證物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刑事組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
1日刑鑑字第1080037915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朴子分局轄內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案現場勘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採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嘉義縣警察局實驗室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0036781號鑑定書、108年4月嘉義縣朴子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17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8年4月台中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共56幀、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64頁、第67頁、第77至81頁、第8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
127頁、第129至174頁、第183至214頁、第243頁、第
245頁、第2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偵辦「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偵查報告(見108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第
333至3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等物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所坦認,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恐嚇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行兇之際,是
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為斷,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經查:
⒈槍枝屬高度危險性物品,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如持槍彈射擊高速行駛中之車輛,駕駛者可能因此失控,致生嚴重之車禍,而子彈恐射穿車輛,擊中車內人體,傷及重要臟器或脊椎、神經分佈區域,當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一般成年人均有此常識,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駕駛在國道時,除了我、劉士楓、乙○○駕駛之車輛外,還有20多輛車。我知道車輛在國道高速行駛中遭槍擊,有可能引發嚴重之交通事故,也知道持槍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車內之人有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射擊時,其知悉其行為足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下,猶不顧此一結果,仍自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至該車右前方連續射擊12槍,益徵其容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死亡結果之發生。
⒉又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連續射擊12槍後
,該車右前葉子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車門把手下方、右後車窗下緣、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右後葉子板、車頭水箱罩上商標及右前車輪輪胎共有8道射入孔,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外側、右後車門內側、左後車門內側、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外側、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外側、車廂後排空間右邊內側亦有多道彈孔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足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至62頁),可知被告持槍朝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之位置、高度,及於駕駛者及乘客一般坐於車內之位置及高度,尚非單純對地面、輪胎或後行李廂等無人所在之處射擊。再者,被告射擊之12槍,其中1顆子彈自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出、
1顆子彈位在該車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內,倘子彈彈道位置稍微偏移、殺傷力再大一點,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即可能中彈,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
⒊復佐以被告係持槍朝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至該
車右前方連續射擊12槍乙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至337頁、第345至
346頁),且被告於偵訊陳稱:我不知道自己在現場究竟開幾槍,印象中是10幾槍,將彈匣內之子彈打完,滑套自動往後退才停止等語(見偵12936號卷第67頁),如被告確實僅係出於恐嚇之犯意,則其豈有未以對空鳴槍之方式為之,反而在後緊追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捨,並自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至該車右前方連續射擊,直至將彈匣內之子彈全數射畢,滑套自動往後退為止,共計射擊12槍,據此更可徵被告毫不在乎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生命,容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其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其無殺人故意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關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3個及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其於107年12月16日起即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嗣於108年4月14日見邱紹緯將其遭羞辱之影片發布至Instagram社群軟體,即心生不滿,復於同年月15日得知邱紹緯於翌(16)日會在臺中市金虎爺宮廟之大甲媽祖遶境活動出現,遂計畫對邱紹緯尋釁復仇,而於108年4月16日凌晨,獨自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將該手槍及子彈取出後,再持之違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等情,從被告取得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及被告係因與邱紹緯發生糾紛始持該槍枝、子彈違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觀之,堪認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就兩罪予以分論併罰,是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自應與其殺人未遂犯行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
⒈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16日,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積欠其4萬元債務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3個及子彈15顆,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臨時起意射殺他人,被告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
⒉被告對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
可能造成駕駛者及乘客死亡有所預見,猶以縱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槍朝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12槍,是被告雖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並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王○宇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嫌,然少年王○宇自本案偵查起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到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先將扣案槍、彈放置在駕駛座座椅下之空間,王○宇則坐副駕駛座。出發時,王○宇並不知道我攜帶槍彈,是我拿出槍、彈後,叫王○宇開槍,但王○宇不敢開槍,我就將槍拿回來自己射擊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核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即槍擊火光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發出乙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從而,難認少年王○宇就前揭所示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⒋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連續擊發12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係以一接續擊發子彈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犯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因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7年度花簡字第140號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被告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所涉殺人罪行部分,係被告遭 邱紹偉 等人羞辱,甚至將該影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以羞辱被告,並揚言見被告一次就再打一次,致被告又回憶起在花蓮遭邱紹偉等人霸凌之情形,是以被告犯罪情形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惟查,本院考量被告縱有前開遭邱紹偉等人羞辱之情形,內心憤恨難消,然其不思控制己身情緒,因誤認邱紹緯進入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於高速公路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12槍,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車門把手下方、右後車窗下緣、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右後葉子板、車頭水箱罩上商標及右前車輪輪胎共有8道射入孔,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外側、右後車門內側、左後車門內側、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外側、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外側、車廂後排空間右邊內側亦有多道彈孔,且其中1顆子彈自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出、1顆子彈位在該車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內,幸告訴人乙○○僅左手臂受流彈波及而受有輕微擦傷,被害人丙○○則未受傷,被告於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被告所為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重大,並危及其他車輛行車之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以被告行兇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所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駁回上訴(即殺人未遂)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計畫對邱紹緯尋釁復仇,且因無法管控自己情緒,而在高速公路持以射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駕乘之車輛,不僅危害告訴人乙○○、丙○○生命,且危及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其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惡性不輕,漠視被害人生命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大,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8月。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子彈,雖經試射後,或有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憑,然該等子彈均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且被告持槍射擊該等同型式之子彈時,確實可貫穿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鈑金,是該等子彈原應具殺傷力,或因浸泡於海水中致試射時不具殺傷力,故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餘顆,惟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3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4顆經試射,其中12顆無法擊發,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是以被告所持有之子彈除業經本案對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擊發之12顆及扣案尚未發射子彈3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即共持有1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外,其餘14顆既經鑑定無殺傷力,縱該14顆未經射擊之子彈有可能因浸泡於海水中,致試射時不具殺傷力,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20餘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尚有未洽,故自應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高速公路開槍之行為,實僅係為嚇唬對方,並無何殺
人之犯意,若被告真有心欲致對方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大可於埋伏跟蹤時即可開槍射擊,何需至高速公路始開槍,反造成自己亦有死亡之風險,顯見被告會於高速公路開槍僅係一時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而有恐嚇對方之想法,方憤而開槍,被告並無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尚嫌速斷。
⒉被告係主動投案,並於偵審均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又對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量刑恐嫌過重。
⒊被告係因遭邱紹偉等人羞辱,邱紹偉等人甚至將該影片上傳
至社群網站以羞辱被告,並揚言見被告一次就再打被告一次,致被告又回憶起在花蓮遭邱紹偉等人霸凌之情形,是以被告犯罪情形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
所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至於被告究選擇於埋伏跟蹤時開槍射擊,或於對方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始開槍,此係被告就下手時機之選擇,並無被告擇對方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始開槍,即僅係恐嚇對方而無殺人犯意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於108年4月16日駕乘自
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遭人開槍射擊乙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經由證人之指證及相關跡證,於同年月18日即已認定被告與 林建成 、劉士楓、丘鴻等人共同涉犯此槍擊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核發拘票,以逕行拘提被告與林建成、劉士楓、丘鴻4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18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8290061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至60頁),是以被告於
108年5月3日始由律師陪同,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說明,惟警方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前已就該案所核發之拘票,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1至30頁),是以被告係於108年5月3日始主動投案,並於偵審均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就本案整個過程,被告並未先向員警主動供出其槍枝所在,且執行逮捕被告之員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即係本案持槍殺人未遂案之嫌犯,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槍枝、子彈,是以被告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原審認被告所持有20餘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本院以被告為
警所查扣之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3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4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以被告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即屬可採。
⒋被告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㈣所述),是以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高速公路上持槍射擊告訴人乙○○、被害人 莊朋霖 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不僅危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生命,且危及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為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告殺人未遂所得量處最輕之刑度,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8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及量刑過重不當
,均難認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量刑過重不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20餘顆,而本院認定為15顆,是以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妥適,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非法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險、持有槍枝及子彈持續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罪質,及其殺人未遂之
對象有2人,所判處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總刑度及上開二罪所判處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再衡以被告雖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本案之槍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殺人犯意。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依其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彈匣3個、槍枝組件1包組成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出及現場尋獲之制式彈殼5顆、制式彈頭4顆,業經鑑驗試射或擊發或無法擊發,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有制式子彈20餘顆(按其中15顆業經本院認定罪刑如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惟警方所查扣之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僅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4顆經試射,其中1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227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5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有之子彈除業經本案對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擊發之12顆及扣案之尚未發射子彈3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即共持有1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外,其餘14顆既經鑑定無殺傷力,縱該14顆未經射擊之子彈有可能因浸泡於海水中致試射時不具殺傷力,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該扣案之子彈14顆既經試射,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法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14顆如經判決有罪,亦與前開經判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即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及認定結果│證據出處│├──┼─────┼──────────┼──────────┤│1│背包壹個│││├──┼─────┼──────────┼──────────┤│2│彈匣壹個│認係金屬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173頁第│││││174頁)│├──┼─────┼──────────┼──────────┤│3│彈匣壹包(│認係金屬彈匣。│同上│││含子彈捌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顆子彈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顆,雖均可擊發,│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第0000000000號函(見││││不具殺傷力;3顆,均│本院卷第249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槍枝零組件│⑴認分係金屬滑套、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壹包(含滑│造金屬槍管、金屬槍│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套、復進簧│身、金屬復進簧、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桿)、槍│屬復進簧桿及塑膠彈│(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管、槍身、│閘。│第227號卷二第173頁第│││彈匣、玖顆│⑵上開槍枝組件組成之│174頁)│││子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科│││││)108年4月18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內彈殼2顆、彈頭4顆│││││比對結果:彈殼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4顆│││││,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⑶前揭槍枝組件組裝,│││││可供組成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47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9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6顆子彈,均經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具殺傷力。│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9頁)│├──┼─────┼──────────┼──────────┤│5│電子磅秤貳│││││個│││├──┼─────┼──────────┼──────────┤│6│防彈背心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