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1號
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第228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蓮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蓮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為警所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保齡球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為警所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1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蓮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6年4月20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6年7月1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東警卷第20至21頁、潮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
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查獲時,雖於警詢向警方供承其最
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為106年6月14日8時許云云。惟被告之尿液於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高達6780及000000ng/ml,濃度非低,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時間為106年6月18日某時許,顯見被告係有意規避警方查緝,始為如上之陳述,自難謂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已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故本案承辦員警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見潮警卷第12頁),尚難憑之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自述離婚、學歷為高職、經濟狀況不好、患有鬱症病狀,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114、13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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