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108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76號、106年度偵字第1284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7年度偵字第2691號、107年度偵字第58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8號、107年度偵字第103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七、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七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秉宏所犯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原名 林得青 )自民國106年間某日,加入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現場管理人(林秉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刑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審理中),負責該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包含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及發放報酬等),並以其承租而位於彰化市○○路○○○號即「財經巨人大樓」的12樓之4為據點,並於106年5月間,邀約白 承修 、彭 星頡 ( 白承修 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彭星 頡則由原審通緝中)加入該車手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車手工作,約定白承修可按提領金額的1%或1.5%作為報酬, 彭星頡 並於106年5月30日邀約少年A0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少年A01因而於106年6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秉宏因而與白承修、彭星頡、少年A01、 曾登豪 (曾登豪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在案)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登豪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提供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被害人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資料與提款卡(曾登豪係提供其於106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北一路附近,向新竹物流人員取得以 李依純 名義申設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成員,自10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被害人,均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至前述人頭帳戶內,經由林秉宏交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與工作手機予白承修或彭星頡,而由白承修駕車搭載彭星頡,或少年A01(僅參與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的提領行為)駕車搭載彭星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易信APP聊天軟體傳送的訊息,於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九「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欄所載的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的詐騙所得款項後,再由白承修或彭星頡將前述提領的款項轉交予林秉宏,或攜帶林秉宏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內放置。
二、嗣因少年A01於106年6月3日20時許,與彭星頡至 彰化縣 彰化市提領款項過程,疑似侵吞當日提領的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1萬多元,且擅自駕駛彭星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自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林秉宏遂於106年6月5日,委請 蕭棋允 (蕭棋允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司機工作, 陳仕承 、 郭佳明 (陳仕承、郭佳明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各自經由白承修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秉宏因而與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陳仕承、郭佳明、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成員,先後附表三、附表十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三、十所示之 吳季州 、 林淑雲 、 李佩其 、 康歆敏 、 柯欣怡 、張 竣堯 、 林緹瑄 、 何佳怡 、 杜佳凌 、 楊玉春 等10人,各施以附表三、十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十所示之吳季州等10人,均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各自將附表三、十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至前述附表「被害人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再由林秉宏交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與工作手機予白承修,經白承修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彭星頡、陳仕承、郭佳明後,蕭棋允即駕車搭載彭星頡或陳仕承、郭佳明(陳仕承、郭佳明僅參與附表十的提領行為),於附表三、十「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欄所載的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
三、十所示的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提領的款項轉交白承修,由白承修前往「財經巨人大樓」或附近,將前述提領的款項轉交予林秉宏,或逕自攜至林秉宏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內放置。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 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白承修、彭
星頡、蕭棋允、 黃俊寶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43頁、第515頁),因證人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黃俊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證人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黃俊寶等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白承修與彭星頡於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7日、107
年4月11日、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25日,共犯白承修於107年2月3日、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11日、107年9月12日、108年2月21日,以及共犯彭星頡於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107年5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白承修、彭星頡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述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借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月股】個案號的節錄卷宗【下稱嘉義地檢影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白承修、彭星頡】、第67頁至第70頁【白承修、彭星頡】、第54頁至第58頁【白承修】、第76頁至第79頁【白承修】、第207頁至至第212頁【白承修、彭星頡】、第289頁至第304頁【白承修、彭星頡】、第241頁至第250頁【白承修、彭星頡】、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16頁至第323頁【白承修】、第330頁至第334頁【彭星頡】、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白承修】、107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9頁、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彭星頡】、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258頁至第262頁【彭星頡】、第265頁至第268頁【彭星頡】),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共犯白承修、彭星頡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08年11月5日審判中提訊證人白承修到庭作證(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卷㈠第399頁至第418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白承修、彭星頡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2月3日審判期日臨時否認白承修、彭星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480頁),尚無可採。
㈢共犯白承修於107年1月10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嘉義地檢
影卷第41頁至第47頁),以及彭星頡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22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79頁、106年度偵字第3279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嘉義地檢影卷第253頁至第261頁),因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白承修、彭星頡於前述各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108年12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另提及「又同案被告
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等人於本案及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之偵查及一審之供述亦有多臆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1588號卷㈠第516頁)。然究竟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於偵查及另案或原審審理時所為的陳述,哪一部分係屬臆測之詞,辯護人並未具體敘明,而無從判斷,故本院認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期間,經過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即符合法定程序,而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㈤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43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9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彭星頡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245頁、第247頁),然經本院依彭星頡的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與起訴書記載彭星頡的地址(即彰化縣○○鎮○○路○○巷○○號),進行傳喚,證人彭星頡均未到庭,再派警拘提結果,亦均未到案,此有起訴書1份、送達傳票2張、本院108年11月5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彭星頡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檢附拘票4張、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4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357頁至第359頁、第431頁、第381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㈡第5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㈦辯護人另請求將被告、白承修、彭星頡、謝 志偉 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⑴本件工作手機是否由 盧勝全 (綽號志偉)所交付?⑵被告是否僅是介紹人?⑶被告是否並無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⑶本案詐欺取得款項最後是否交付給盧勝全?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介紹費用,是否由 謝志偉 交付給盧勝全?⑸白承修或彭星頡是否曾要求彭星頡或白承修不要供出盧勝全?⑹白承修或彭星頡是否曾要求彭星頡或白承修栽贓給被告?等事項,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245頁、第427頁至第428頁)。因辯護人聲請測謊的諸多內容,例如被告是否僅是介紹人、被告是否指揮、操作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受人要求栽贓等事項,涉及人的主觀認知,得否為測謊的項目,已有可疑。且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附表一至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後述各節所示證據方法可資佐證,本院因而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白承修、彭星頡,且知悉白承修、彭星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白承修並曾在其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取得工作手機,以及其曾聯絡蕭棋允駕車搭載白承修、彭星頡等車手前往提款等事實,其復不爭執附表一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民眾,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人頭帳戶,而由白承修、彭星頡、少年A01、蕭棋允、陳仕承、郭佳明等人擔任集團車手或司機而將款項領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附表一至附表
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介紹白承修、黃俊寶給盧勝全認識,讓他們去擔任盧勝全的車手,我也沒有交付工作手機或提款卡給白承修或彭星頡,我也不清楚白承修、彭星頡、少年A01、陳仕承、郭佳明領到的錢是交給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介紹他人加入盧勝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核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曾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施以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害人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嗣經由白承修、彭星頡、少年A01、蕭棋允、陳仕承、郭佳明於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欄所載的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215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⒈證人即共犯白承修於107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11日、
4月18日、4月25日、5月11日、9月12日、108年2月2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借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月股】個案號的節錄卷宗【下稱嘉義地檢影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93頁至第212頁、第285頁至第312頁、第241頁至第25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16頁至第323頁、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107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9頁),以及白承修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71頁至第127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399頁至第417頁)。
⒉證人即共犯彭星頡於107年2月27日、4月11日、4月18日、
4月25日、5月2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嘉義地檢影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93頁至第212頁、第285頁至第312頁、第241頁至第25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30頁至第334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363頁至第380頁)。。
⒊證人即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蕭棋允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65頁至第370頁、107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9頁、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嘉義地檢影卷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
⒋證人即少年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字第81號偵
查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4頁、嘉義地檢影卷第87頁至第98頁、第193頁至第212頁)。
⒌證人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陳仕承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9頁、嘉義地檢影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1頁、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⒍證人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郭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嘉義地檢影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17頁至第131頁、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⒎證人即提供表四編號5、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曾登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2頁)。
⒏證人即表四編號5、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李依純
於警詢之陳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吳婕妤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胡倩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以下均簡稱各郵局名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鍾文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2頁、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88頁至第190頁、同卷㈡第395頁)。
⒑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楊心榆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胡倩瑜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機影像照片、鍾文康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07頁、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88至190頁、同卷㈡第395頁)。
⒒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范遠謙 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陳昱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3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00頁、同卷㈡第395頁)。
⒓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王伯 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機影像照片、陳昱洲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3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第20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99至200頁、同卷㈡第395頁)。
⒔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黃則 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機影像照片、 賴建榮 臺灣土地銀行 台東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3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11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217頁、同卷㈡第397頁)。
⒕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鐘烊琳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建榮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13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217頁、同卷㈡第397頁)。
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柯宥璿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提款機影像照片、 王聖欽 內 湖週 美郵局、 楊育綺 中 壢華 勛郵局、胡倩瑜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文康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189頁、第193頁、106年度他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0頁、106年度他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63頁、第20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0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78至183頁、第188至190頁、第209至211頁、同卷㈡第395至397頁)。
⒗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季州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王柏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 行)南東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9頁、第78頁至第89頁、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57至160頁、同卷㈡第397頁)。
⒘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款機影像照片、蒐證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柏勛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101頁、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36頁、第4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57至160頁、同卷㈡第397頁)。
⒙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佩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鄧玉娟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新營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9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66頁、同卷㈡第397至399頁)。
⒚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康歆敏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鄧玉娟國泰世華新營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4頁、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64至166頁、同卷㈡第399頁)。
⒛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柯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柏勛 龜山郵 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9頁、第126頁至第146頁、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67至168頁、同卷㈡第399頁)。
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 張竣堯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劉昭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王柏勛龜山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8頁、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37至141頁、第167至168頁、同卷㈡第399至401頁)。
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林緹瑄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劉昭逸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41頁、同卷㈡第399頁至第401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何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謝博任 中 小企 銀北鳳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4頁至第227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43至145頁、同卷㈡第401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杜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柏勛龜山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9頁至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67至168頁、同卷㈡第399頁)。
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 詹銘信 於警詢時之證言、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機影像照片、 黃煜軒 新竹科 學園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85至186頁、同卷㈡第401頁)。
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 文成 於警詢時之證言、車手提
款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機影像照片、鍾文康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60頁、第6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88至190頁、同卷㈡第395頁)。
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 裕繕 於警詢時之證言、車手提
款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機影像照片、鍾文康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0頁、第6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88至190頁、同卷㈡第395頁)。
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 盧錦龍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機影像照片、 黃靜儀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同卷㈡第401頁)。
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人 陳建 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李依純 玉山 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7年9月19日函送之交易明細、 陳建國 陽信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92至193頁、第232至233頁、第236至238頁、同卷㈡第262至268頁、第401頁)。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更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機影像照片、 林欣靜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0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95至197頁、同卷㈡第403頁)。
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 吳坤宗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蒐證照片、 朱雅瞳 平鎮 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同卷㈡第403頁)。
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 洪于甄 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朱雅瞳 平鎮山 仔頂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同卷㈡第403頁)。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 高宜宏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
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款機影像照片、 賴韻如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42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202至203頁、同卷㈡第403頁)。
附表八編號1所示被害人 張其 生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王秉富 合作金 庫烏日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8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405頁)。
附表八編號2所示被害人 彭德弘 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秉富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9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387至391頁、第405頁)。
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 賴玉鳳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李依純中小企 銀仁德 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1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5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91頁、第268至308頁)。
附表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 黃秀玉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供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李依純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88頁、第92頁、第268頁至第30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405頁)。
附表九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語宸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李依純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88頁、第92頁、第268頁至第30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405頁)。
附表九編號4所示被害人 蔡秋男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依純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21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6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83頁、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同卷㈡第405頁至第407頁)。
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車手提領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提款機影像照片、附表十所示告訴人楊玉春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06年度他字第3224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九所載各被害人遭詐騙經
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各提領車手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以及附表十所載之提領車手等內容,均依前述所列各證據認定之,起訴書附表一至九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九所載,附此敘明。
㈡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均係經由被告的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工作,且其等2人從事車手工作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與交付,證人白承修、彭星頡提領到的詐欺所得,若非親自交付予被告收受,就是放置在被告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內,另證人白承修、彭星頡擔任車手所領取的報酬,亦係向被告領取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共犯白承修①於107年2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提示林秉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否認識此人?)答:這個人就是林得青」、「(問:你們是如何認識林得青?)答:我去年在彰化市的貓頭鷹KTV當少爺認識的」、「那時林得青的女朋友也在貓頭鷹KTV服務,所以林得青會常去載她女朋友上下班。所以我就會跟他聊天」、「(問:是何人介紹你們加入詐欺集團的?)答:林得青。我後來不想繼續做酒店的少爺,林得青就問我想不想找一個賺錢比較快的工作,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問:你們之前說是A01介紹的,所講的都是不實在的?)答:A01當時有把我們當車手領的錢私吞了,後來林得青就找我們要錢,可是A01是A02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A01私吞了我們領的錢後,林得青也去找介紹人A02,A02為了不想讓他家人知道這些事情,就向我和彭星頡及我一個朋友借錢,總共借了115000元,再交給林得青,因為我與我朋友的錢都不是我們當車手領的錢,是我們自己的積蓄,結果A02跟他父親說,我和我朋友恐嚇他,所以A02就不願意還這筆錢了,所以我才會說是A01介紹我們加入詐欺集團的,因為A02及A01都不肯還我們錢,我們為了報復,才這樣說的」、「(問:所以林得青會先拿工作機與卡片給你們?)答:是。他會先把當天要領的卡片及工作機交給我們,我們依照工作機內的信息去領錢」、「(問:所以郭佳明、陳仕承領的錢都交給你們,你們再交給林得青?)答:如果是我和郭佳明、陳仕承一組的話,錢都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得青」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68頁至第70頁)。②於107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106年6月1日你和彭星頡、A01領的錢,你交給誰?)答:林秉宏。我和彭星頡當車手提領的錢都是交給林秉宏」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12頁)。③於107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林秉宏?)答:認識」、「(問:如何認識的?)答:之前就有見過面,後來在彰化市的貓頭鷹KTV工作,又碰見他」、「我離開酒店的工作後,想要找正當的工作找不到,但我有林秉宏的LINE,在酒店的時候,林秉宏就有曾經問我要不要做車手的工作,後來我離開酒店後,我就打LINE給林秉宏,問他,之前所說的車手的工作還有沒有,林秉宏說有,然後我就去彰化財經巨人大樓找林秉宏,林秉宏就跟我說車手的工作,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我就開始上班了」、(問:當時你跟林秉宏約定的酬勞怎麼算?)答:提款金額的1.5%」、「(問:你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後,是誰指示你去提款的?)答:林秉宏」、「(問:林秉宏如何指示你去提款?)答:林秉宏給我一支工作機,叫我們依照工作機上面的通訊軟體的訊息去領錢」、「(問:每天領錢的提款卡是何人交給你?)答:去跟林秉宏拿」、「(問:每天去拿?)答:有時候我繳完錢後,他就會把第二天的提款卡交給我了。有時候是當天才去拿」、「(問:你提款後的錢是交給何人?)答:林秉宏」、「(問:你與林秉宏有無仇恨?)答:沒有」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98頁至第299頁)。④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ZTE牌及三星牌智慧型手機2支來源為何?)答: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是林秉宏交給我們做為工具機。另外那一支我不知道,應該是彭星頡自己的」、「(問:還沒有被警察查獲前,每一天早上,你都會固定去財經巨人大樓找林秉宏?)答:是」、「(問:然後呢?)答:林秉宏就會拿手機及卡片給我,我拿到後,就把卡片交給彭星頡或陳仕承或郭佳明,讓他們去領錢,領完錢後,我把錢收回來,再轉交給林秉宏。金融卡如果是活卡,每一天都會收回去,如果是死卡,就我們自己處理掉。工作機就不一定,但大部分也是收回去,因為怕我們被抓」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49頁至第250頁)。⑤於107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去年6月27日彰化刑大警詢中,你有坦承有在去年6月1日在彰化市市區持人頭卡提領贓款?)答:是」、「(問:你之前在彰化市貓頭鷹KTV擔任過少爺?)答:是」、「(問:在KTV工作所以認識林秉宏?)答:是」、「(問:你在嘉義地檢偵查中,是否有供稱當初是林秉宏在去年間在他位於彰化市○○路○○○號12樓之4招待所,要約你與彭星頡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答:是」、「(問:你知道林秉宏他都負責哪些工作?)答:收錢,是他找我作的,我們最後收的錢就是拿去公司也就是招待所給他,在外面交給他也是有,但還是會進去裏面」、「(問:你知道林秉宏他還有其他上手?)答:我只知道林秉宏。就算去到他那邊有看到其他人,我也不認識,因為他那邊時常有其他人在那邊坐,他本業作什麼我不清楚」、「(問:你最初在接受警方詢問時為何沒供出林秉宏是收錢的車手頭?)答:因為我們會作這個,是因為A02他們欠我們錢不還,A01這部分算是林秉宏教我們把責任推給他。實際上之前我與彭星頡領取的款項是交給林秉宏」、「(問:你跟彭星頡、A01之前所持的人頭提款卡,是何人交付給你?)答:去招待所跟林秉宏拿」、「(問:擔任車手的報酬?)答:領得的款項的1.5%」、(問:為何曾登豪在去年5月25日上午所收受李依純所寄的銀行提款卡,後來會被你與彭星頡拿去提款?)答:他們的人頭卡幾乎都是寄來彰化,由林秉宏交給我們」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17頁至第319頁)。⑥於107年9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被告陳仕承供稱,他是在106年6月4日或5日,他問你在彰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你回答他說有,但要當面講,6月5日你就跟他談工作的事,就是叫他去領錢,是否如此?)答:有,但是時間我不清楚是何時,我的確有跟陳仕承講過這些事」、「(問:陳仕承稱卡片是你交給他的,他領到錢後,錢跟卡片都是交給你,對此有無意見?)答:沒錯,這我承認」、「(問:你拿到錢跟卡片,是怎麼處理?)答:就交給林秉宏」、「(問:那麼林秉宏是怎麼交待你的?)答:他交待我介紹朋友來加入集團,叫他們去領錢,領到錢後,把錢收回來,再把卡片跟錢交給林秉宏,或是放在林秉宏承租的財經巨人公司的辦公室」、「(問:林秉宏有跟你說這是什麼錢嗎?)答:一開始就有說了,是詐騙的錢」、「(問:據郭佳明於本署接受訊問時供稱是在去年的6月初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也是先問你有沒有工作,你稱有,之後他知道是要去做詐騙集團的車手,而且是在還沒有開始領錢之前,你就有跟他說是要幫詐騙集團領錢,是否如此?)答:我們都是當面講清楚,要不要做是他們的事情,我一定有跟他們說清楚工作內容,他們的說法我沒有意見」、「我對有交卡片給郭佳明叫他去領錢,沒有意見,這也都是林秉宏交待我去做的」、「他們領到錢後不是馬上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你了嗎?)答:不一定,有時候他們是全部的錢領完,或是告一段落,再一起拿給我的」、「(問:這也是林秉宏交待你去做的嗎?)答:對。我會做這個,就是因為我先前失業」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⑦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陳仕承106年6月9日領的錢,跟郭佳明106年6月8日領的錢是交給你,你是交給誰?)答:我就拿去林秉宏的公司放在那邊」、「(問:你去林秉宏的公司時,有遇到過盧勝全這個人嗎?)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盧勝全在林秉宏的公司是擔任什麼?)答:我不知道,因為是林秉宏找我來的,所以我錢就都拿去林秉宏的公司放在那邊,我就走了」、「(問:你有在林秉宏的公司遇到過盧勝全嗎?)答:我都把錢放在公司,人就走了,我只有認識林秉宏而已」、「(問:工作手機是誰交給你的?)答:林秉宏」、「(問:不是盧勝全嗎?)答:不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證人白承修於前述歷次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經由被告的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證人白承修就有關其負責將車手提領的犯罪所得,轉交被告或攜至被告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而其從事車手工作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所提供之證述情節,歷次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又證人白承修前揭證述內容,就其係因與被告女友一同受僱於彰化市的貓頭鷹KTV擔任服務生,進而結識被告,且被告曾向其提及可擔任提領犯罪贓款的車手工作,賺錢較快,嗣因其離開貓頭鷹KTV後,謀職不順,遂向被告詢問從事車手工作的可能性,始經被告引介從事車手工作之經過,以及其在集團內認識的最上游,就是被告,A01不過是集團的車手,其先前指證經由A01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提領的款項都交給A01,是因為發生A01侵吞提領的贓款,事後其卻遭被告要求需與彭星頡負責籌錢賠償,為了報復A01,且被告曾表示如遭警查獲可將責任推給A01,始於最初遭警查獲時,謊稱其係經由A01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提領的款項,均上繳予A01之原委,以及其將車手提領的犯罪所得,攜至被告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時,確曾看到盧勝全或其他人在該辦公室內,但因其除被告外,其餘的人並不認識,其擔任車手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提供交付,其提領的犯罪所得,亦係轉交被告,而非曾在該辦公室之其他人等事項,所為的證述內容極為具體、詳盡,顯難臨訟杜撰,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白承修前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另案於
107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中,證稱:我還在做KTV時,被告來找我,說有車手工作可以做,工作最重要的還是到「財經巨人大樓」,我所有的犯罪東西都是去那邊拿的,工作手機跟卡片一定會去「財經巨人大樓」拿,拿的時候有時候沒有人,有時候被告會在,是被告介紹我的,所以到最後我還是找他,我的認知是被告介紹我,所以我就是找被告。‧‧‧報酬的約定是被告告訴我的,錢也是找被告。‧‧‧已經事先跟被告講好了,自己去拿工作手機跟提款卡,被告是介紹人,我不懂的、不知道的就是問他,被告介紹時,他們怎麼交代,我就是這麼做,被告有跟我講說,如果他人不在裡面,可以到桌子拿工作所需的東西,我當車手頭之後,被告跟我講可以這樣子做,我領到款項之後,曾經親手轉交給被告,或拿到「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裡放,被告有先講好放在哪裡,我放錢的時候不會先拿報酬起來,到領薪水的時候,才會去領錢,是被告發給我們薪水,是去「財經巨人大樓」領,被告是給現金。‧‧‧我的報酬是被告給我的,工作手機、提款卡也是被告給我的,領得的錢是給被告,不然就是拿到公司去放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亦大致相符,再參照證人黃俊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白承修係詐騙成員,並於林秉宏【原名:林得青】)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答:白承修有跟我說他在林得青那邊做車手」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188頁),顯示證人白承修曾向他人承認其加入的詐欺集團,被告亦為該集團中的成員,是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指揮在該集團擔任車手的白承修,即堪認定。
⒊證人即共犯彭星頡①於107年2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林秉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否認識此人?)答:這個人就是林得青」、「(問:你們是如何認識林得青?)答:105年我朋友帶我去彰化市的財經大樓林得青的辦公室認識的」、「我很少跟林得青聯絡。但在去年,我剛好要換工作去林得青的辦公室聊天,他就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是林得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問:是何人介紹你們加入詐欺集團的?)答:林得青」、(問:你們之前說是A01介紹的,所講的都是不實在的?)答:因為106年6月3日我和A01去彰化縣員林提款時是開我的車去的,當時我下車領錢的時候,結果A01就將我的車開走了,我就打電話給A01,A01說等一下他就回來了,結果我等了很久,他都沒有開回來,我就請我的朋友幫我找車,結果在彰化火車站找到了車,我原本放在車上的我個人的錢、手機及領取的贓款11萬元,全部都被A01拿走了,這11萬元就是白承修剛才說的A01私吞的11萬元,我一方面為了要報復A01,另一方面我怕林得青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才在一開始的時候,把責任都推給A01」、「(問:林得青是怎麼指示你們的?)答:林得青會拿工作機給我們,然後手機內有一個易信APP聊天軟體,那裡面有一個群組,有一個人會發信息,信息會說那一張卡裡面有多少錢,然後,我們就照著信息,拿卡去領錢,卡片是林得青給我們的。因為林得青也在這群組內,所以林得青知道那一張卡片裡面有多少錢,所以我領回來後,林得青就會依照信息的內容跟我們對帳」、「(問:所以林得青會先拿工作機與卡片給你們?)答:是。他會先把當天要領的卡片及工作機交給我們,我們依照工作機內的信息去領錢」、(問:所以郭佳明、陳仕承領的錢都交給你們,你們再交給林得青?)答:我和A01一組時,A01會把錢交給我,我再轉給林得青。A01的性質有一點是上下班的,主要是我去對應林得青」(問:是否知道林得青的辦公室是幾樓幾號?)答:12樓,門牌號碼是12之4」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68頁至第70頁)。②於107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6月1日我和白承修、A01一起去 草屯 領錢。6月2日是我和A01二個人一組去台南領錢。6月3日我和A01到嘉義中埔領錢,到了傍晚回到彰化的員林,到了晚上7點多,我下車去領錢,A01就把車開走了」、「(問:A01私吞11萬元是何時領的錢?)答:6月3日傍晚領的錢」、「(問:106年6月1日你和白承修、A01領的錢;6月2、3日和A01領的錢交給誰?)答:林秉宏」、「(問:你當車手領的錢都交給林秉宏嗎?)答:是」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11頁至第212頁)。③於107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林秉宏?)答:認識」、「(問:如何認識的?)答:二、三年前去彰化財經巨人大樓他的辦公室聊天時認識的」、「(問:你加入林秉宏詐欺集團的經過?)答: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去財經巨人大樓林秉宏的辦公室聊天,林秉宏就跟我提到詐欺集團車手的這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如入,我就答應了」、「(問:林秉宏有無跟你說你的工作內容?)答:林秉宏給我工作機及提款卡,叫我拿提款卡,依照工作機指示去領錢」、「(問:林秉宏在這個詐欺集團的角色?)答:我只知道,我領的錢交給白承修,白承修再交給林秉宏。我薪水是跟林秉宏領的」、「(問:你的薪水怎麼算?)答:一台車三個人一起去提款,就每人分提款金額的1%,如果是2個人提款,就是各1.5%」、「(問:蕭棋允在這個詐欺集團的角色?)答:開車」、「(問:你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後,是誰指示你去提款的?)答:我依照工作機上面的指示去領錢」、「(問:林秉宏如何指示你去提款?)答:他先給我一支工作機及提款卡,我就依照工作機指示,拿提款卡去領錢」、「問:提款卡怎麼跟林秉宏拿?)答:大部分是白承修去跟林秉宏拿,拿完了,再拿給我。只有其中有二次,我去領薪水的時候,林秉宏把第二天的提款卡也拿給我了」、「(問:你提款後的錢是交給何人?)答:大部分是交給白承修。只有我要去領薪水的時候,我也會和白承修把當天領的錢交給林秉宏」、「(問:你與林秉宏有無仇恨?)答:沒有」(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④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工作10天,大部分,林秉宏都是把金融卡交給白承修,只有一、二次,我和白承修一起去找林秉宏,林秉宏直接把金融卡交給我」、「(問:
ZTE牌及三星牌智慧型手機2支來源為何?)答: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是林秉宏於106年5月27日在彰化市○○路○○○號12樓之4財經巨人大樓親手交給我,作為領詐騙贓款犯案用公機,用來收訊息;另ZTE牌智慧支是我自己購買使用的」、「(問:你為什麼記得林秉宏於106年5月27日交給你工作機?)答:因為我是5月27日第一天開始去領錢」、「(問:林秉宏交給你工具機時,有何人在場?)答:白承修」、「林秉宏大部分都將金融卡交給白承修,只有一、二次,我和白承修一起去找林秉宏,林秉宏直接把金融卡交給我」、「(問:當天領完錢後,金融卡及工具機怎麼處理?)答:金融卡如果還能繼續使用領錢的話,我就會繳回去給林秉宏,如果已經是死卡了,我就自己處理,看是要丟掉或剪掉。工具機就自己保管」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43頁至第245頁)。⑤於107年5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對以前在本署偵查中所供有無更正或補充?)答:有,林秉宏的部分我沒有講出來,A01的部分,所講的也有部分不實在」、「我說去年5月26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01,他要我加入擔任提款工作這部分不實在,實際上是在去年5月初林秉宏在彰化市○○路路橋旁財經巨人大樓12樓之4,找我加入的。當時我剛好沒工作,我與林秉宏認識很久,一開始是他單獨找我,一開始他找我是要負責收錢的部分,但是因為他找不到適當的人去領錢,所以,由我出面去領錢,一開始5月26日晚上是我自己一個人,5月27日開始都是我與白承修一起,由白承修開車,我去領,卡片是白承修早上或出發前,從上開大樓公司拿出來的,白承修、林秉宏認識十幾年,我與林秉宏認識只有3、4年。我原本跟白承修不認識,是接了工作才認識他。我領完錢後,錢是交給白承修,基本上我們是分成早晚二班,早班是下午4點結束,晚班是到凌晨,早晚班結束後都會把領到的錢交回去」、「(問:年六月八日彰化刑大執行搜索所扣到的物品,除了編辦1的手機是你的,其他東西是何人所有?)答:都是林秉宏給我的」、「(問:林秉宏會直接告訴你密碼?)答:他給我的都是改好的密碼,例如說6個0或6個1,出門之前我就會被告知密碼,同一天拿的提款卡密碼都會改成一樣」、「(問:你與白承修等人領到的款項都交給何人?)答:林秉宏」、「(問:對106年度偵字第8631號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答:那天我是跟蕭棋允一起領款到隔天的凌晨,蕭棋允部分都是負責開車而已,因為之前A01曾把我的車開走,開回來後我覺得車況怪怪的,我們領到的款項是交給白承修」、「(問:106年8月17日偵查中,你表示是透過綽號叫『西瓜』之人認識A01,西瓜是否為黃俊寶?)答:不是透過綽號叫『西瓜』的朋友介紹,是白承修直接把他帶來的,我是在6月1日才第一次與A01見面」、「(問:之前會推給A01都是誰叫你這樣作?)答:因為之前A01曾經把我的車開走,所以我開始被查獲時想說把事情都推給他,他後來是把車開到彰化火車站,而且車子還發動著人已經不見了」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34頁)。證人彭星頡就有關其因失業,於106年5月26日晚間,與友人前往「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與被告見面,始經由被告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與白承修原本並不認識,係因自106年5月27日開始與白承修一起從事提領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才認識白承修,被告並曾將從事車手工作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白承修或彭星頡,而彭星頡提領得逞的贓款,原則上由白承修轉交給被告,僅偶而始由證人彭星頡自己轉交給被告,而證人彭星頡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的報酬,是向被告領取,以及少年A01係從106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少年A01於106年6月3日發生侵吞提領的犯罪所得,並將證人彭星頡所有的車輛駕駛離開現場,證人彭星頡因而有所不滿,且擔心被告追究責任,始於為警查獲之初,謊稱少年A01為其上手等過程,前後所述情節,尚無齟齬。且證人彭星頡有關指證被告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之情節,更與證人白承修前述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另證人彭星頡證稱其與白承修、少年A01前往提款時,主要係由白承修或少年A01負責駕車,由其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以及被告交付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均已將密碼統一設定為6個0或6個1,而每張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有多少錢可領,其係透手機的易信APP聊天軟體的訊息得知,而被告亦為該聊天軟體所設定的群組之成員,因而得以觀察群組內所發送的訊息,而知悉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內可供提領的款項,被告並根據群組內的訊息,與白承修或彭星頡轉交所提領的犯罪所得,進行帳務的核對等情節,內容翔實,顯非臨時杜撰,且此部分內容,未曾經白承修或其他證人提及,足見證人彭星頡並非基於與其他共犯共謀栽贓被告,而誣指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其上手之事實。此外,證人彭星頡前揭有關少年A01是從106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少年A01於106年6月3日發生侵吞提領的犯罪所得,並將證人彭星頡所有的車輛駕駛離開現場乙情,核與證人即少年A01於106年6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5月30日的晚上,與彭星頡第一次見面,然後在106年6月1日早上9點多才開始與彭星頡從事詐欺車手,提款詐編款項的工作,106年6月3日晚上20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市我將彭星頡的車開走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以及證人即少年A01於107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6月3日你為何要跑掉?)答:因為我不想做了」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12頁),大致吻合,而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參與提領如附表四至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民眾受騙款項的時間,均發生在106年6月1日之前,堪認白承修、彭星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確實早於少年A01,而不可能是由少年A01的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少年A01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時間,既然較證人白承修、彭星頡為晚,衡情亦不可能逕自擔任白承修、彭星頡的上手,足認白承修、彭星頡前術有關因不滿少年A01擅自脫離詐欺集團,造成其等困擾,為能報復少年A01,始刻意隱匿其等上手為被告,而謊稱由少年A01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少年A01為其等2人的上手之證述情節,應係事實。又證人彭星頡前揭指證蕭棋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就是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一節,除與被告於107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後面他們因為缺人開車,我就問蕭棋允要不要開車載他們,蕭棋允是大約去年5月底那時開車」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62頁),除有關蕭棋允參與時間應為106年6月3日之後,而非106年5月底外,被告所述其曾徵求蕭棋允協助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乙情,尚與證人彭星頡所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蕭棋允於偵查中陳稱:「(問:從頭到尾你都是負責開車?)答:是」、「(問:你有下車幫忙提款嗎?)答:沒有」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認證人彭星頡就其與其他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成員角色與參與情節,尚能立於中立與客觀立場而為陳述,並無誇大或渲染之情形,則以其證稱與被告相識超過3年以上的期間,且平日並無素怨,被告若非在該集團擔任管理車手的上手,衡情證人彭星頡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
⒋證人白承修於本院審理時,於接受辯護人詰問的過程,曾
證稱:「(問:一開始你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時候,你的工作手機是誰交付的?)答:有另外一個叫做『志偉』的人吧」、「(問:他本名應該是盧勝全?)答:我不知道他本名」、「(問:就是那時候他有去作證的那個盧勝全沒有錯吧?)答:對」、「(問:你印象中,他是怎交給你的?)答:沒有很清楚」、「(問:那時候你去取款的提款卡是誰交給你的?)答:去公司拿的」、「(問:在場的提款卡,你到底是跟誰拿的?)答:不知道」、「(問:你在偵查中的時候,彭星頡是不是曾經有要求你說不要講出盧勝全的一個情狀?)答:沒有吧」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㈠第399頁至第405頁),然於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則改稱:工作手機是被告林秉宏交給我的,提款卡是我到公司去找被告拿的,車手提領的犯罪所得,也拿給被告本人,也有直接拿到「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嗣經辯護人於進行覆主詰問時,質問證人白承修有關從事車手工作所用的手機,究竟是何人所交付的一節,證人白承修又閃爍其辭的表示:當時被告與盧勝全都有在場,是被告介紹我的,所以我當時第一直覺應該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第409頁),從證人白承修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過程,顯示其就被告是否曾交付車手工作所需的手機乙事,顯有意迴護被告,而不願直接指證就是被告所交付或提供,以致在詰問過程,立場反覆,但其於該次審理時,就有關其從事車手所需的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其提領犯罪所得的款項,則仍證述是由被告所交付,與轉交予被告收受,而與其前揭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而證人白承修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推稱是一個綽號「志偉」的人交付從事車手工作所需的手機,但經辯護人質以該綽號「志偉」者,是否就是 盧全勝 時,證人白承修原表示並不清楚「志偉」的全名等語,足認其事後指證交付手機的人,就是盧全勝,應係迎合被告與辯護人的要求而為,蓋如果綽號「志偉」者,就是盧全勝,證人白承修何以會就前述有關綽號「志偉」者,是否就是盧全勝乙事,未為肯定的陳述,而表達其不清楚綽號「志偉」的全名?何況,證人白承修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曾在被告承租的「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內,看過包括盧全勝與其他的人,但其除了認識被告外,其他人都不認識,也不清楚盧全勝在該辦公室做什麼,而證人白承修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擔任車手所需的手機,究竟何人交付一事,歷經辯護人與檢察官的詰問,仍表示因其取得手機時,被告與盧全勝都在場,且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第一直覺是該手機為被告所交付的等語,說詞雖屬迂迴,仍證稱其係經由被告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係由被告交付手機的事實,並否認彭星頡曾要求其之前接受偵訊時,不要講出盧全勝的事。從而,證人白承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證人彭星頡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是盧勝全他邀請我,然後去財經巨人,當時被告也在,談車手部分的工作。提款的卡片大部分是由白承修給我的,有1、2次我拿錢回去財經巨人裡面放的時候,我錢跟手機就放在那裡,第一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時,工作手機是被告給我的,我領了錢之後連卡片、手機交給白承修,我的酬勞是被告給我的,並不是盧勝全給的,去提哪一張提款卡的錢是工作手機決定,當初講好早上9點開始上班,我8點半去財經巨人樓下載白承修,一開始講的就是這樣子,講的時候有白承修、被告、盧勝全連我共4個人,我錢放在財經巨人,我會覺得是他拿走,因為當初是跟他講的,那個公司是他的,不然會有其他人去拿嗎?一開始要做工作的時候談工作內容,討論時確實被告、盧勝全都在場。‧‧‧卡片我是親眼看到白承修從財經巨人大樓那個房間出來之後,再拿卡片給我,我到財經巨人看到白承修,他上車就拿卡片出來,工作手機一開始是被告給我的,其他次是白承修給的,白承修連同卡片一起交給我,我有自己交還過手機,我跟白承修一起把錢、卡片、手機拿去財經巨人大樓放,放在辦公室桌上,盧勝全介紹我加入,被告跟我談報酬,報酬是被告拿給我的,用現金。少年A01黑吃黑的事情,盧勝全沒有來找過我,我是跟被告討論的。‧‧‧少年A01的事情,被告要我跟白承修負責,因為是白承修那邊介紹,人是我帶出去的。我擔任車手期間,我出入財經巨人4、5次,一開始去是講工作,之後去就是拿錢回去,或是講工作怎樣,還有領薪水。提款卡大部分是由白承修轉交,少部分是他拿給我的,是因為我前一天去領錢的時候,他說剛好就明天的東西你就先拿著,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白承修,有1、2次我跟白承修一起把東西拿回去財經巨人放,就放在辦公室的桌上,被告有把財經巨人的遙控器放在信箱,這樣我們就可以進去財經巨人大樓。我固定的工作機是被告給的,我們進去財經巨人裡面不是沒有人,不然就是只有被告在。少年A01私吞11萬元時,被告一開始先找人,後來找不到人時,他跟上手講,被告有跟我們講說這筆11萬元我們幾個要負責,就是A02、我、白承修,我跟白承修把11萬元拿出來後交給被告,有部分是從薪水裡面扣,部分交現金。我拿完包裹,是拿去財經巨人,放在桌上或是拿給被告,我去領這些東西回來,一定交回去我的上面,沒有拿提款卡回去給他,人家要怎麼匯錢,一開始拿到的卡片裡面又沒錢,我拿回去給他,他報卡號給上面,他若沒報給上面,人家要怎麼匯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377頁至第378頁),證人彭星頡在另案審理時所為的證述情節,除有關其究竟係由被告或盧全勝的介紹而加入一情,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不完全相同外,其餘有關係由被告交付工作所需的手機予其或白承修,以及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是由被告提供與交付,且其擔任車手所提領到的款項,係由其自己或白承修轉交給被告,而其擔任車手所應得的報酬,亦係向被告領取,另發生少年A01疑似侵吞提領款項事件時,並非盧勝全出面與其、白承修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是由被告出面要求去找人,找不到人時,被告要求其、白承修、A02要負責償還遭少年A01侵吞的款項等節,則與其前述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完全一致,是依白承修、彭星頡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有關該集團車手的管理與指揮。
⒍位於彰化市○○路○○○號12樓之4的「財經巨人大樓」辦公
室,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是由被告承租使用,除經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至彰化縣○○市○○路○○○號十二樓之4,該址何人居住?)答:該址是我本人於103年9月或10月間承租至今,作為朋友聚會之處所」等語不諱外(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71頁),核與證人盧勝全證稱:我於105年離開彰化之後,就沒有承租彰化市○○路○○○號12樓之4,但被告還有繼續承租,因為我如果回去彰化,都會去那裡找他,被告一直租到本案事發為止,我離開之後,租金都是被告在付的。‧‧‧我與被告一起承租到105年離開彰化的時候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㈢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22頁至第230頁),而堪認定。證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的司機工作之蕭棋允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白承修、郭佳明及陳仕承4人,於106年6月6日及106年6月7日所提領的詐騙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是給白承修,而白承修在提領結束後,都會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的財經巨人大樓附近」、「(問:你是否知道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答:彰化縣○○市○○路○○○號的『財經巨人大樓』,但我不清楚詳細樓層」、「(問:為何你會開車載陳仕承、彭星頡、白承修去提款?)答:林秉宏叫我幫他開車載人」、「(問:你有無下車領錢過?)答:沒有」、「(問:白承修、彭星頡領的錢都交給誰?)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白承修、彭星頡到了彰化市的財經巨人大樓附近下車後,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137頁、第145頁、第281頁、第283頁,充作彈劾證據使用,用以補強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前揭指證內容的證明力),證人蕭棋允上揭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據點,車手提領的款項交由證人白承修後,都會前往「財經巨人大樓」附近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前揭有關車手提領的款項,會繳回給被告或攜至被告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以被告供稱:彭星頡、蕭棋允、白承修他們領完錢後,不是把錢交給我,他們錢是交給盧勝全或是盧勝全找人來收,交付地點是在「財經巨人大樓」,我當時有在場,那個地方是我跟盧勝全一起承租的地方,我沒有提供手機給他們。車手使用的手機都是盧勝全提供的,因為聯絡的手機也都在「財經巨人大樓」那邊拿的,提款卡也是盧勝全在那邊交付給車手的。手機、提款卡曾經有拿來我這裡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㈠第8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132頁),被告雖推稱白承修、彭星頡從事車手工作所需的手機與提款卡,是盧勝全所交付的,以及其等擔任車手所提領的犯罪所得,亦均轉交予盧勝全,但並不否車手提領的贓款,係攜至其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進行放置或轉交,以及車手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亦係在上開辦公室內取得,而核與證人蕭棋允前揭指證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為被告所承租而位於「財經巨人大樓」的辦公室相符,並考量提供車手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乃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能否順利領取受騙民眾贓款的核心事項,而車手提領完成的贓款,轉交上手的地點,更涉及本案詐欺集團能否保有犯罪所得的利益,基於降低無關第三人舉報,致檢警機關查緝或破獲的風險,衡情應會隱蔽為之,更會防止或避免與無集團無關的第三人在場或知悉,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何取得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如何將提領所得的款項,轉交上手,應會避免讓被告有觀察或在場的機會,而不可能選擇在被告承租使用的辦公室內進行,故被告片面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無可採,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單純介紹他人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幫助犯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此外,證人盧勝全亦否認曾經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收受車手轉交所提領的詐騙款項等情,而表示:我沒有拿金融卡給彭星頡,或是白承修叫他們去領錢,彭星頡和白承修去提款機領的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㈢第70頁),而核與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前述一致證稱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提供交付,且其等擔任車手提領的犯罪所得,亦係交由被告收受,或攜至上開辦公室放置等語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白承修、彭星頡係加入盧勝全的詐欺集團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發生擔任車手的少年A01於106年6月3日,擅自
脫離集團組織,並疑似侵吞其與彭星頡所提領的贓款11萬多元的事件後,被告曾出面關切後續的處理,並曾要求白承修、彭星頡需負擔賠償責任一節,除經證人白承修先後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11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1當時有把我們當車手領的錢私吞了,後來林得青就找我們要錢,可是A01是A02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集團的,A01私吞了我們領的錢後,林得青也去找介紹人A02,A02為了不想讓他家人知道這些事情,就向我和彭星頡及我一個朋友借錢,總共借了115000元,再交給林得青」、「‧‧林秉宏有跟A02、 楊詠智 說,如果不把錢交出來他無法向公司交待。A02、 揚詠智 有跟林秉宏見過面」、「(問:A01有私吞11萬元嗎?)答:有」、「(問:A01私吞11萬元後,你有湊錢歸還嗎?)答:有」、「(問:湊錢歸還給何人?)答:林秉宏」、「(問:這11萬元如何湊到的?)答:我和彭星頡以前工作的錢,因為不夠,就再去黃俊寶借。借到錢以後,就先還給林秉宏」、「(問:車手A01領了錢之後跑掉,因為這件事你與揚詠智、黃俊寶共同去找A02,要他把賠償車手所拿走的錢?)答:是。因為是他介紹A01把錢拿走,林秉宏要求我要把錢要回去。這筆11萬左右的錢,是後來我跟黃俊寶及彭星頡三人,先補給林秉宏,如果我們不處理,林秉宏也是會去找A02、楊詠智,錢被A01拿走的那天,楊詠智與A02就都有出面與林秉宏接洽」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68頁、第79頁、第2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20頁),以及證人彭星頡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3日我和A01去彰化縣員林提款,當時是開我的車去的,當時我下車領錢的時候,結果A01就將我的車開走了,我就打電話給A01,A01說等一下他就回來了,結果我等了很久,他都沒有開回來,‧‧‧我原本放在車上的我個人的錢、手機及領取的贓款11萬元,全部都被A01拿走」、「(問:你曾經與白承修因為A01把錢拿走的事去找A02?)答:當天晚上白承修有找A02出來,我們載A02去A01身份證上的住址,去大甲找A01但沒找到人,那時A02說他是單純介紹,沒有要抽成,但A01跟我講說他要分成給A02,當時有懷疑A02與A01是不是串通好要把錢拿走,當時林秉宏的意思是要A02把115000拿出來,但他沒有錢,我想說他有要處理,我就與白承修、黃俊寶討論,結果說他負擔一部分其他我自己吸收」、「(問:換句話說,你與白承修並沒有拿錢出來借給A02?)答:沒有。我們是先處理。我是去跟朋友借來補給林秉宏,我記得借了3萬,另外白承修也有負責一部分」等語明確外(見嘉義地檢影卷第6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34頁),並經證人楊詠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稱:「(問:你跟白承修、黃俊寶等人,是否曾經去找過A02,要他拿錢出來負責的事?)答:在他第一次拿給我錢的幾天前,我們有約在彰化市○○街的義咖啡講這件事,當時白承修、黃俊寶、彭星頡、林秉宏、A02與我都在場,那時還沒講一個月要拿多少錢出來,是林秉宏跟我和A02說錢被拿走的事看怎麼處理,林秉宏提議我們去A01他家找他看是否能找到人,當天我、A02、黃俊寶等人有去找但沒找到,回來路上我忘記是誰跟我講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就拜託黃俊寶幫我處理,過幾天白承修就跟我說他們有先拿11萬多先幫我還」、「(問:請求提示白承修107年3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至第7頁,712偵卷第43-44頁,檢察官有問白承修說『有無其他陳述』,答:『真的是A02、楊詠智一起跟我們借錢,林秉宏有跟A02、楊詠智說,如果不把錢交出來,他無法向公司交代,A02、楊詠智有跟林秉宏見過面」。他的說法是說被告林秉宏有去找你們兩個要錢,不然他沒辦法跟公司交代,有無這回事?)答:我們有見過面」、「(問:你們在何時見過面?哪裡?)答:在永安街的一間『壹咖啡』」、「(問:在那邊見面談什麼?)答:有講到錢被拿走的事」、「(問:少年A01發生11萬元這個事情之後,你是否確定被告林秉宏有去跟你講過少年A01的事情,請你去找找看,按照身分證字號上面的地址去找少年A01?)答:有點久,忘記誰跟我講的,可是當天我們確實有去大甲,A01家那邊要找他」、「(問:但是你印象中,你們兩個確實有因為少年A01這件事情而見過面?)答:對」、「(問:在場的人除了你,被告林秉宏之外,還有何人在場?)答:A02、黃俊寶、白承修、彭星頡」、「(問:你們是否其實是6個人一起來討論少年A01的帳務怎麼辦?)答:對」等語甚詳(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發生擔任車手的少年A01,疑似擅自捲款離開集團的事件後,被告曾出面與擔任介紹人的A02、楊詠智、黃俊寶,以及與少年A01同為車手且一起前往領款的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商討如何處理疑似遭少年A01侵吞款項的帳務問題,被告除要求A02與楊詠智依少年A01身分證上的地址,找尋少年A01未果外,並曾要求白承修、彭星頡與A02、楊詠智負責償還疑似遭少年A01侵吞的11萬多元的款項,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因此各自設法向親友與黃俊寶籌措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轉而向A02與楊詠智要求需分擔部分的償還。倘如被告所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係,而僅是單純的介紹他人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則少年A01既非其所介紹加入,當本案詐欺集團發生車手成員即少年A01疑似侵吞款項並脫離集團的事件,衡情應與被告並無關係,理應由本案詐欺集團的主事者,即被告所辯的盧勝全出面尋求後續的解決之道,應無可能由被告出面,進行干涉之理!是以,從本案詐欺集團發生少年A01疑似侵吞款項並脫離集團的事件,被告除出面參與商討後續帳務的問題外,並曾要求證人白承修、彭星頡、楊詠智與A02需負擔遭少年A01侵吞款項的賠償事宜,益證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管理該集團的車手事務,因此發生疑似車手成員侵吞集團款項並脫離組織時,需出面進行處理。
㈣另依證人白承修於107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林秉宏在這個詐欺集團的角色?)答:他是我知道的最上面」。
「(問:蕭棋允在這個詐欺集團的角色?)答:林秉宏叫他來開車」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99頁),證人蕭棋允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會開車載陳仕承、彭星頡、白承修去提款?)答:林秉宏叫我幫他開車載人」、「‧‧林秉宏在電話中叫我6月5日幫他載人。6月5日早上11點多,我就開著我的QS-9825自小客車,去彭星頡他家附近載他,再去載陳仕承,就開始去統一超商及銀行領錢」、「林秉宏給我3000元」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以及被告供稱:「我有叫蕭棋允去載人」、「我有跟蕭棋允提過要去幫忙載車手工作」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310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35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發生車手成員即少年A01疑似私吞款項並擅自脫離集團,致臨時發生欠缺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的狀況時,係由被告委請蕭棋允出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的任務,並由被告負責補貼蕭棋允油錢,以解決集團欠缺搭載車手的司機問題,益徵證人白承修、彭星頡前揭有關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並負責指揮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之指證,應係事實。蓋倘如被告所辯,其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係,則當本案詐欺集團發生車手成員擅自脫離事件,致缺少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的司機時,應該也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被告應無權介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運作,而擅自委託蕭棋允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理!而應由本案詐欺集團的主事者,負責出面解決提款車手欠缺司機的問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106年6月5日發生車禍很急,我才臨時拜託蕭棋允去載車手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357頁),但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與證人蕭棋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6年6月1日下午5、6時許,撥打電話,要我幫他開車載人等語(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82頁),顯示被告早在106年6月5日之前,即曾撥打電話聯繫蕭棋允一節,所有齟齬外,縱如被告所辯,106年6月5日發生車禍事件,事出突然,但其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在提領贓款過程發生什麼樣的突發狀況,諸如手機突然沒電、人頭帳戶提款卡因不明原因無法使用,或車輛發生車禍或故障,也應該都與被告沒有關係,證人白承修或彭星頡不可能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協助排除障礙,反而求助於被告,被告更無理由以如此積極的態度,急忙聯繫可充當司機的人手,而介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述所辯各節
,顯不可採,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⑵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常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供該集團彼此通聯,藉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外,再由該集團部分成員負責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將遭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的帳戶或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或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受騙民眾,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明知其所加入的詐欺集團,係向民眾詐取金錢,且包含被告自己與車手白承修、彭星頡,即已達三人以上,竟仍同意加入而擔任統籌並指揮車手成員之工作(包含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及發放報酬等),顯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發生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10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故無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的餘地,而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之定義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不得以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有關受騙民眾,於緊密之
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渠等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多次提領情形,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五至附表六、附
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承修、彭星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承修、彭星頡、少年A0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就附表四編號5、附表九編號1、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承修、彭星頡、曾登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就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承修、彭星頡、少年A01、曾登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就附表十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承修、彭星頡、蕭棋允、陳仕承、郭佳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32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
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A01,則為少年,有少年A0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419頁),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少年A01共同實施犯罪,但並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08、1030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附表七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底某日,與白承修、彭星頡
,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欄所示的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七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林素貞 進行詐騙,致被害人林素貞陷於錯誤,將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白承修再指示彭星頡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林素貞受騙款項後,交予白承修,再由白承修上繳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㈡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數法院時,為避免有裁判衝突之情事,防止一罪兩判,應依同法第八條定其得為審判之法院;如依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即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自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有關被告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的車手現場管理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涉犯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71號、第712號、第719號、第895號、第967號、第1795號、第2006號、第2518號、第289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2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嗣經提起上訴,該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審理中,此有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1日嘉檢珍地107少連偵28字第1309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卷㈡第7頁、第42頁至第4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78頁),而堪認定。
⒊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所為刑事判決,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審理中有關被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與被告所從事的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認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 林吟容 ,受騙時間為106年5月30日、受騙匯款與款項遭提領時間均為106年6月1日),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㈡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的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⒋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
附表七所示林素貞於106年5月22日19時55分許,接獲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的來電,而受騙於同年月26日上午匯款3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該次,而與前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審理中有關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之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因此單一案件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繫屬),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107年6月15日繫屬),而未曾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就同一案件,不得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
⒌綜上,被告就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其另
案遭起訴與判刑,但尚未確定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為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進行審判,原審依法就此部分,不得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原審就被告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效力所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案件,進行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判決有關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少年A01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均未於主文諭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尚有未合,雖被告提起上訴未指摘此部分,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與收受車手上繳詐欺贓款的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戕害社會安寧秩序,損害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各受騙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迄今仍未對受騙如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各被害人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交付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經證人彭星頡、白承修陳述在卷(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33頁、第244頁、第249頁),堪認屬供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曾獲得報酬6,000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294頁),與證人盧勝全所稱:曾給被告6,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㈢第326頁),堪認此6,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等
帳戶的提款卡各1張,以及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乃供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以及為進行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犯罪所生,尚與附表二、附表九編號2、編號4撤銷改判部分,並無關連,附此序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編號3、附表十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編號3、附表十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
八、附表九編號1、編號3、附表十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原審判決主文」欄與附表九編號
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㈠扣案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所提供交付,且為集團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所用;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提供,而供車手提領款項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所用,此經證人彭星頡、白承修陳述在卷(見嘉義地檢影卷第233頁、第244頁、第249頁),堪認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則為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4詐欺集團使用陳昱洲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提領所生,此經證人彭星頡陳稱:交易明細單是我前往ATM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或試用人頭帳戶金融卡的交易明細等語(嘉義地檢影卷第233頁),而依卷附扣押物品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35頁),顯示該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早於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時間,且帳戶可用餘額不足,堪認上開2張交易明細是彭星頡測試帳戶金融卡的交易明細,屬於犯罪所生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雖繳回由被告處理,但因尚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自難遽認是由被告獲得車手繳回之全部詐騙款項。然依被告供稱其曾獲得報酬5、6,000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影卷第294頁),與證人盧勝全所稱:
我給被告6,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㈢第326頁),堪認被告至少曾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其中2張帳號末4碼為2423,另2張帳號末3碼為149(見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均非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帳戶;扣案之ZTE手機1支,證人彭星頡表示為其私人聯絡使用(見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第9頁),均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各該附表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受所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上訴駁回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3條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湳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原審判決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即車手提款帳戶│手││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吳婕妤於106│106年5月│29985元│胡倩瑜之大雅清│彭星頡│106年5月27日│20000元│南投縣埔里鎮│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7日16│27日20時50│29985元│泉崗郵局局帳號│白承修│21時7分、21時│20000元│西康路62號台│上共同犯詐欺│││時52分許,接│分、20時53│29985元│00000000000000││8分、21時10分│20000元│中商銀埔里分│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分、20時56││號帳戶││、21時14分│30000元│行、埔里鎮西│期徒刑壹年拾│││對方佯稱「雄│分││││││康路73號彰化│月。│││獅旅遊」,因│││││││銀行埔里分行││││先前作業錯誤│││││││、埔里鎮南昌││││導致其重複交│││││││街284號埔里││││易12次,須依│││││││郵局││││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106年5月│29985元│鍾文康之中國信││106年5月27日│30000元│南投縣埔里鎮││││能解除云云,│27日20時43│29985元│託頭份分行帳號││20時49分、20時│29000元│中山路1段423││││致使吳婕妤陷│分、20時47││000000000000號││51分││號統一超商││││於錯誤,依指│分││帳戶││││││││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2│楊心榆於106│106年5月│29987元│胡倩瑜之大雅清│彭星頡│106年5月27日│20000元│南投縣南投市│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7日21│27日23時22││泉崗郵局局帳號│白承修│23時55分、23時│10000元│三和三路13號│上共同犯詐欺│││時40分許,接│分││00000000000000││56分││國泰世華南投│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號帳戶││││分行│期徒刑壹年拾│││對方佯稱其先├─────┼────┼───────┤├───────┼────┼──────┤月。│││前訂購電影票│106年5月│29989元│鍾文康之中國信││106年5月27日│20000元│南投縣南投市││││時,因作業錯│27日23時25│29980元│託頭份分行帳號││23時48分、23時│10000元│彰南路1段573││││誤導致其訂單│分、翌日0│29987元│000000000000號││49分、翌日1時│20000元│號統一超商、││││共有20組,須│時55分、0│23109元│帳戶││25分、1時26分│2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依指示方式操│時57分、0││││、1時27分、1│20000元│華山路134、││││作自動櫃員機│時59分││││時28分2秒、1│20000元│136號京城商││││始能解除云云│││││時28分34秒│3000元│銀彰化分行││││,致使楊心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3│范遠謙於106│106年6月4│29989元│陳昱洲之華南銀│彭星頡│106年6月4日│30000元│臺南市新營區│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4日18│日20時40分││行南永和分行帳││20時57分││新進路2段109│上共同犯詐欺│││時28分許,接│││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新│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號帳戶││││營分行│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將會從其│││││││││││所有銀行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彭│││││││││││星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4│ 王伯佑 於106│106年6月4│29987元│陳昱洲之華南銀│彭星頡│106年6月4日│30000元│臺南市新營區│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4日14│日21時13分││行南永和分行帳││21時39分││新進路2段109│上共同犯詐欺│││時57分許,接│││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新│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號帳戶││││營分行│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購買電影票│││││││││││時,因作業疏│││││││││││失系統顯示多│││││││││││刷了20筆,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云│││││││││││云,致使王伯│││││││││││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彭星│││││││││││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5│ 黃則翰 於106│106年6月4│29985元│賴建榮之臺灣土│彭星頡│106年6月4日│20000元│臺南市新營區│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4日19│日20時30分││地銀行台東分行││20時33分、20時│10000元│民治路301號│上共同犯詐欺│││時14分許,接│││帳號0000000000││34分││台北富邦銀行│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09號帳戶││││新營分行│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先前││││││││月。│││有拿1張單子│││││││││││給黃則翰簽錯│││││││││││了,導致黃則│││││││││││翰加入公司會│││││││││││員,每月要扣│││││││││││款,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彭│││││││││││星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6│鐘烊琳於106│106年6月4│29989元│賴建榮之臺灣土│彭星頡│106年6月4日│20000元│臺南市新營區│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4日19│日20時10分│23985元│地銀行台東分行││20時28分、20時│9000元│民治路177號│上共同犯詐欺│││時32分許,接│、20時35分││帳號0000000000││29分、20時43分│20000元│全家超商、新│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09號帳戶││、20時44分│0000○○○區○○路│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係網│││││││122號全家超│月。│││購人員,因人│││││││商││││員操作錯誤,│││││││││││致鐘烊琳原本│││││││││││是要退訂貨物│││││││││││變成有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退貨云云,致│││││││││││使鐘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彭星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附表二: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柯宥璿於106│106年6月1│150080元│王聖欽之內湖週│彭星頡│106年6月1日│20000元│彰化市崙 平北 │林秉宏成年人│││年5月27日15│日16時37分││美郵局局帳號00│白承修│16時50分、16│60000元│路108號全家│與少年犯三人│││時54分許,陸│││000000000000號│少年A01│時58分、16時│60000元│超商、彰化市│以上共同詐欺│││續接到詐騙電│││帳戶││59分、17時0│10000元│中央路270號│取財罪,處有│││話,對方佯稱│││││分││彰化中央路郵│期徒刑貳年肆│││其先前購買電│││││││局│月。│││影票時,因電├─────┼────┼───────┤├──────┼────┼──────┤【原審判決主│││腦系統輸入錯│106年6月1│144100元│楊育綺之中壢華││106年6月1日│20000元│彰化市 崙平北 │文:林秉宏三│││誤打成套票,│日16時42分││勛郵局局帳號02││16時48分、16│20000元│路22號統一超│人以上共同犯│││會被多扣款,│││000000000000號││時49分2秒、│20000元│商、彰化市中│詐欺取財罪,│││須依指示方式│││帳戶││16時49分59秒│20000元│央路270號彰│處有期徒刑貳│││操作自動櫃員│││││、16時51分、│20000元│化中央路郵局│年肆月。】│││機始能止付等│││││16時52分、16│44000元│││││語,致使其陷│││││時57分││││││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106年5月28│29985元│胡倩瑜之大雅清│彭星頡│106年5月28日│20000元│彰化市○○路││││另有匯款至其│日1時36分││泉崗郵局局帳號│白承修│1時47分、1│9000元│359號統一超││││他非本案車手│││00000000000000││時48分││商││││提領之人頭帳│││號帳戶││││││││戶)├─────┼────┼───────┤├──────┼────┼──────┤││││106年5月│29985元│鍾文康之中國信││106年5月28日│30000元│彰化市○○路│││││28日1時40││託頭份分行帳號││1時46分││359號統一超│││││分││000000000000號││││商│││││││帳戶││││││└─┴──────┴─────┴────┴───────┴────┴──────┴────┴──────┴──────┘附表三: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原審判決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吳季州於106│106年6月5│29989元│王柏勛之新光銀│彭星頡│106年6月5日│20000元│彰化縣和 美鎮 │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7│日17時42分│29985元│行南東分行帳號│蕭棋允│17時56分、17│20000元│彰新路2段163│上共同犯詐欺│││時許,接到詐│、17時49分││0000000000000││時58分0秒、│20000元│號全家超商│取財罪,處有│││騙電話,對方│││號帳戶││17時58分56秒│││期徒刑壹年捌│││佯稱其先前在││││││││月。│││網路購物時,│││││││││││因交易錯誤被│││││││││││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2│林淑雲於106│106年6月5│29985元│王柏勛之新光銀│彭星頡│106年6月5日│20000元│彰化縣伸港鄉│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7│日18時24分│29985元│行南東分行帳號│蕭棋允│18時30分、18│20000元│新港路425號│上共同犯詐欺│││時42分許,接│、18時26分││0000000000000││時32分、18時│20000元│統一超商│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號帳戶││34分│││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購買球鞋時│││││││││││,因簽收錯誤│││││││││││,簽到經銷商│││││││││││格式,如果沒│││││││││││有處理好,會│││││││││││變成經銷商,│││││││││││每月要被扣款│││││││││││,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3│李佩其於106│106年6月5│29989元│鄧玉娟之國泰世│彭星頡│106年6月5日│20000元│彰化縣伸港鄉│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2日17│日18時27分│14985元│華新營分行帳號│蕭棋允│18時47分、18│20000元│新港路308號│上共同犯詐欺│││時15分許,接│、18時30分││000000000000號││時48分、18時│5000元│全家超商│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帳戶││49分│││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在網路購買│││││││││││電影票時,誤│││││││││││植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4│康歆敏於106│106年6月5│19852元│鄧玉娟之國泰世│彭星頡│106年6月5日│20000元│彰化縣伸港鄉│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8│日19時9分│16327元│華新營分行帳號│蕭棋允│19時23分、19│16000元│中山路100號│上共同犯詐欺│││時5分許,接│、19時12分││000000000000號││時25分││伸港郵局│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帳戶│││││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在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植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5│柯欣怡於106│106年6月5│29985元│王柏勛之龜山郵│彭星頡│106年6月5日│20000元│彰化縣伸港鄉│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9│日20時10分││局局帳號012105│蕭棋允│20時21分、20│10000元│新港村 中山東 │上共同犯詐欺│││時4分許,接│││00000000號帳戶││時23分││路135號伸港│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鄉農會│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在網路購物│││││││││││時,發生重複│││││││││││訂購問題,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6│張竣堯於106│106年6月5│29985元│王柏勛之龜山郵│彭星頡│106年6月5日│20000元│彰化縣伸港鄉│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8│日19時48分│29985元│局局帳號012105│蕭棋允│19時53分、19│20000元│中興路1段355│上共同犯詐欺│││時56分許,接│、19時52分││00000000號帳戶││時54分、19時│20000元│號統一超商│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55分│││期徒刑貳年。│││對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106年6月│29985元│劉昭逸之合作金││106年6月5│共提領│彰化縣伸港鄉││││時,因工作人│5日21時12│29985元│庫斗六分行帳號││日21時27分起│297500元│新興路35號合││││員作業疏失,│分、22時7│29985元│0000000000000││至翌日0時44│(包含張│作金庫伸港分││││導致發生重複│分、翌日0│29985元│號帳戶││分止│竣堯、林│行、伸港鄉新││││訂購情形,須│時11分、0│29985元││││緹瑄匯入│港路308號全││││依指示方式操│時12分、0│││││之款項)│家超商、彰化││││作自動櫃員機│時41分││││││市○○路267││││始能解除云云│││││││號彰化曉陽郵││││,致使其陷於│││││││局、彰化市和││││錯誤,依指示│││││││平路57號彰化││││方式辦理(另│││││││銀行彰化分行││││有匯款至其他│││││││、彰化市辭修││││非本案車手提│││││││路136號國泰││││領之人頭帳戶│││││││世華彰美分行││││)│││││││││├─┼──────┼─────┼────┼───────┼────┼──────┼────┼──────┼──────┤│7│林緹瑄於106│106年6月│29980元│劉昭逸之合作金│彭星頡│106年6月5│共提領│同上│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8│5日21時8│29980元│庫斗六分行帳號│蕭棋允│日21時27分起│297500元││上共同犯詐欺│││時50分許,接│分、21時17│29980元│0000000000000││至翌日0時44│(包含張││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分、21時20│29980元│號帳戶││分止│竣堯、林││期徒刑壹年拾│││對方佯稱其先│分、翌日0│27980元││││緹瑄匯入││月。│││前購物時,因│時14分、0│││││之款項)│││││簽收錯誤,造│時16分││││││││││成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8│何佳怡於106│106年6月5│49987元│謝博任之中小企│彭星頡│106年6月5│20000元│彰化縣伸港鄉│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8│日20時17分│49987元│銀北鳳山分行帳│蕭棋允│日20時25分、│20000元│新港村中山東│上共同犯詐欺│││時15分許,接│、20分19分││號00000000000││20時26分、20│20000元│路135號伸港│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號帳戶││時28分、20時│20000元│鄉農會│期徒刑壹年拾│││對方佯稱其先│││││29分、20時31│20000元││月。│││前在網路購物│││││分││││││時,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9│杜佳凌於106│106年6月5│29987元│王柏勛之龜山郵│彭星頡│106年6月5日│20000元│彰化縣伸港鄉│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5日19│日20時36分││局局帳號012105│蕭棋允│20時36分、20│10000元│新港新村中山│上共同犯詐欺│││時25分許,接│││00000000號帳戶││時38分││東路111號台│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中商銀伸港分│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行│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會多收1筆款│││││││││││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附表四: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原審判決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詹銘信於106│106年5月27│30000元│黃煜軒之新竹科│彭星頡│106年5月27日│20000元│南投縣名間鄉│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7日22│日22時42分│29985元│學園郵局局帳號│白承修│23時7分、23│20000元│彰南路71號統│上共同犯詐欺│││時許,接到詐│、22時55分│29985元│00000000000000││時8分、23時│20000元│一超商、名間│取財罪,處有│││騙電話,對方│、23時0分│29985元│號帳戶││12分、23時14│0000○○○鄉○○路218│期徒刑壹年拾│││佯稱其先前購│、23時7分││││分、23時18分│20000元│之32號統一超│月。│││書時,因簽錯│││││、23時19分│19000元│商、名間鄉彰││││扣款項目,會│││││││南路243號全││││造成連續24次│││││││家超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2│ 羅文成 於106│106年5月│12345元│鍾文康之中國信│彭星頡│106年5月27日│17000元│南投縣名間鄉│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7日21│27日22時55││託頭份分行帳號│白承修│23時6分│(包含羅│彰南路71號統│上共同犯詐欺│││時30分許,接│分││000000000000號│││文成、林│一超商│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帳戶│││裕繕匯入││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之款項)││月。│││前購物時,因│││││││││││在簽收時未注│││││││││││意明細上有要│││││││││││持續付款1年│││││││││││之約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3│ 林裕繕 於106│106年5月27│11000元│鍾文康之中國信│彭星頡│106年5月27日│11000元│南投縣 水里鄉 │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7日21│日22時32分│4630元│託頭份分行帳號│白承修│22時45分、23│17000元│民權路170號│上共同犯詐欺│││時50分許,接│、22時47分││000000000000號││時6分│(17000│統一超商、南│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帳戶│││元部分包│投縣名間鄉彰│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含羅文成│南路71號統一│月。│││前在網路購物││││││、林裕繕│超商││││時,因作業錯││││││匯入之款│││││誤,導致重複││││││項)│││││扣款,須依指│││││││││││示方式處理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4│盧錦龍於106│106年6月2│180000元│黃靜儀之永豐銀│彭星頡│106年6月2日│20000元│南投市○○路│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2日10│日11時19分││行中壢分行帳號│白承修│12時18分8秒│20000元│3段53號全家│上共同犯詐欺│││時30分許,接│││00000000000000││、12時18分45│20000元│超商、南投市│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號帳戶││秒、12時19分│20000元│南崗三路8號│期徒刑貳年貳│││對方佯稱係其│││││、12時20分3│20000元│統一超商│月。│││媳婦,因朋友│││││秒、12時20分│20000元│││││急需用錢,請│││││53秒、12時25││││││其匯款至指定│││││分││││││帳戶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106年6月2│120000元│黃靜儀之華南銀││106年6月2│20000元│南投市○○路││││,依指示方式│日11時19分││行桃園分行帳號││日11時59分、│20000元│130號統一超││││辦理│││000000000000號││12時1分、12│20000元│商、南投市彰│││││││帳戶││時2分、12時│30000元│南路3段61號│││││││││10分、12時14│10000元│OK超商│││││││││分││││├─┼──────┼─────┼────┼───────┼────┼──────┼────┼──────┼──────┤│5│陳建國之配偶│106年6月2│30000元│李依純之玉山銀│彭星頡│106年6月2日│20000元│南投市三和二│林秉宏三人以│││ 李明珠 於106│日13時7分││行台南分行帳號│白承修│13時20分4秒│10000元│路11號遠東銀│上共同犯詐欺│││年6月2日10│││0000000000000││、13時20分45││行南投分行│取財罪,處有│││、11時許,接│││號帳戶││秒│││期徒刑壹年捌│││獲詐騙電話,││││││││月。│││對方佯稱係親│││││││││││戚要借錢,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李明珠陷於│││││││││││錯誤,與陳建│││││││││││國共同前往匯│││││││││││款│││││││││└─┴──────┴─────┴────┴───────┴────┴──────┴────┴──────┴──────┘附表五: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原審判決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林更新於106│106年5月29│29987元│林欣靜之台中商│彭星頡│106年5月29日│20000元│雲林縣斗六市│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9日20│日20時47分││銀東勢分行帳號│白承修│20時53分、20│20000元│大同路41號統│上共同犯詐欺│││時30分許,接│││000000000000號││時55分、20時│20000元│一超商、斗六│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帳戶││58分│(提領金│市○○路○○號│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額包含另│華南銀行斗六│月。│││前購買電影票││││││一筆不詳│分行││││時,因作業疏││││││被害人受│││││失導致連續訂││││││詐騙款項│││││票,須依指示││││││29985元│││││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2│吳坤宗於106│106年5月29│29987元│朱雅瞳之平鎮山│彭星頡│106年5月29日│20000元│雲林縣斗六市│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9日19│日21時56分│26123元│仔頂郵局局帳號│白承修│22時1分、22│20000元│文化路306號│上共同犯詐欺│││時30分許,接│、21時58分││00000000000000││時2分、22時│16000元│統一超商│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號帳戶││3分│││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購買機票時│││││││││││,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3│洪于甄於106│106年5月29│28123元│朱雅瞳之平鎮山│彭星頡│106年5月29日│20000元│雲林縣斗六市│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9日20│日22時13分││仔頂郵局局帳號│白承修│22時16分、22│8000元│石榴路196之│上共同犯詐欺│││時37分許,接│││00000000000000││時18分││1號統一超商│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號帳戶│││││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月。│││前在網路訂票│││││││││││時,因系統設│││││││││││定有誤,導致│││││││││││金額異常,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附表六: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原審判決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高宜宏於106│106年6月2│29987元│賴韻如之玉山銀│彭星頡│106年6月2│20000元│臺南市安南區│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2日17│日18時47分│29985元│行羅東分行帳號│白承修│日18時55分、│10000元│安和路5段166│上共同犯詐欺│││時許,接到詐│、19時23分│29988元│0000000000000││18時56分、19│20000元│號統一超商、│取財罪,處有│││騙電話,對方│、19時48分││號帳戶││時29分、19時│9000元│臺南市東區長│期徒刑壹年拾│││佯稱其先前購│││││31分、19時57│20000元│榮路2段290號│月。│││買電影票時被│││││分、19時58分│20000元│中國信託東台││││刷了20筆,必│││││、19時59分│20000元│南分行、臺南││││須退款,須依││││││(最後3│市東區 裕農 一││││指示方式操作││││││筆提領金│街118巷1號統││││退款云云,致││││││額包含另│一超商││││使其陷於錯誤││││││一筆不詳│││││,而依指示方││││││被害人受│││││式辦理(另有││││││詐騙款項│││││匯款至其他非││││││29987元│││││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附表七: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林素貞於106│106年5月25│380000元│ 林元斌 之渣打銀│彭星頡│106年5月25│共提領│臺中市清水區│││年5月22日19│日9時40分││行帳號00000000││日10時56分起│379000元│五權路16號統│││時55分許,接│││812276號帳戶││至翌日2時32││一超商、清水│││到詐騙電話,│││││分○○○區○○路328│││對方佯稱其友│││││││號統一超商、│││人,因欠錢要││││││○○○區○○路│││投資,如果錢│││││││19號統一超商│││沒進銀行就完│││││││、清水區 忠貞 │││了云云,致使│││││││路39號清水南│││其陷於錯誤,│││││││社郵局、清水│││而依所提供之││││○○○區○○路○段│││帳戶匯款│││││││199號全家超││││││││││商、清水區中││││││││││華路330號統││││││││││一超商、彰化││││││││││市○○路○段││││││││││214號彰化市││││││││││仔尾郵局、彰││││││││││化市○○路57││││││││││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13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市││││││││││民族路439號││││││││││全家超商、彰││││││││││化市○○路26││││││││││7號彰化曉陽││││││││││郵局、彰化市││││││││││中山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局│└─┴──────┴─────┴────┴───────┴────┴──────┴────┴──────┘附表八: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原審判決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 張其生 於106│106年5月28│29987元│王秉富之合作金│彭星頡│106年5月28日│20000元│彰化市○○街│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8日17│日19時8分│29985元│庫烏日分行帳號│白承修│19時31分、19│10000元│170號統一超│上共同犯詐欺│││時52分許,接│、20時24分││0000000000000││時32分、20時│20000元│商、彰化市三│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號帳戶││35分、20時37│10000元│民路329號統│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其先│││││分││一超商│月。│││前購買機票時│││││││││││,系統誤刷10│││││││││││張機票,須做│││││││││││取消動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2│彭德弘於106│106年5月28│29987元│王秉富之合作金│彭星頡│106年5月28日│20000元│彰化市○○路│林秉宏三人以│││年5月28日21│日22時20分││庫烏日分行帳號│白承修│22時29分、22│10000元│1段166號彰│上共同犯詐欺│││時10分許,接│││0000000000000││時30分││化過 溝仔 郵局│取財罪,處有│││獲詐騙電話,│││號帳戶│││││期徒刑壹年捌│││對方佯稱係第││││││││月。│││一銀行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另│││││││││││有匯款至其他│││││││││││非本案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附表九: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賴玉鳳於106│106年5月31│100000元│李依純之中小企│彭星頡│106年5月31日│20000元│彰化縣芬園鄉│原審判決主文│││年5月31日12│日15時7分││銀仁德分行帳號│白承修│15時39分、15│20000元│彰南路4段449│:林秉宏三人│││時許,接到詐│││00000000000號││時40分、15時│10000元│號統一超商、│以上共同犯詐│││騙電話,對方│││帳戶││42分、15時46│20000元○○○鄉○○路│欺取財罪,處│││佯稱係其友人│││││分、15時48分│20000元│5號全家超商│有期徒刑壹年│││要借款云云,│││││、15時49分│9000元││拾月。│││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2│ 周黃秀玉 於10│106年6月1│20000元│李依純之中小企│彭星頡│106年6月1日│20000元│南投縣草屯鎮│林秉宏成年人│││6年6月1日│日12時39分││銀仁德分行帳號│白承修│13時37分││中正路836號│與少年犯三人│││12時許,接獲│││00000000000號│少年A01│││全家超商│以上共同詐欺│││詐騙電話,對│││帳戶│││││取財罪,處有│││方佯稱係其師││││││││期徒刑壹年拾│││姐,因欠別人││││││││月。│││錢先幫忙匯款│││││││││││還清該筆債務│││││││││││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3│張語宸於106│106年6月│30000元│李依純之中小企│彭星頡│106年6月2│20000元│彰化縣大村鄉│原審判決主文│││年6月2日接│2日││銀仁德分行帳號│白承修│日11時9分、│10000元│中山路1段86│:林秉宏三人│││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0號││11時10分││號統一超商│以上共同犯詐│││對方佯稱係其│││帳戶│││││欺取財罪,處│││友人需借款云││││││││有期徒刑壹年│││云,致使其陷││││││││捌月。│││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4│蔡秋男於106│106年6月│150000元│李依純之台新銀│彭星頡│106年6月1│20000元│南投縣草屯鎮│林秉宏成年人│││年6月1日11│1日12時48││行後甲分行帳號│白承修│日13時49分、│20000元│中正路763號│與少年犯三人│││時許,接獲詐│分││00000000000000│少年A01│13時50分、13│20000元│玉山銀行草屯│以上共同詐欺│││騙電話,對方│││號帳戶││時54分、13時│20000元│分行、草屯鎮│取財罪,處有│││佯稱係其友人│││││55分、13時58│20000元│太平路2段317│期徒刑貳年。│││,因在醫院急│││││分、13時59分│20000元│號華南銀行草││││診無法匯錢,│││││14秒、13時59│20000元│屯分行、草屯││││先幫忙匯錢給│││││分55秒、14時│0000○○○鎮○○路○段││││她朋友云云,│││││0分││256號第一銀││││致使其陷於錯│││││││行草屯分行││││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附表十: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原審判決主文││號│騙經過│時間│款金額│及車手提款帳戶│││金額│動櫃員機地點││├─┼──────┼─────┼────┼───────┼────┼──────┼────┼──────┼──────┤│1│楊玉春於106│106年6月│250000元│ 許佳雯 之渣打銀│陳仕承│106年6月8│共提領│彰化市○○路│林秉宏三人以│││年6月8日13│8日13時22││行帳號00000000│郭佳明│日15時26分起│249,900│2段239號合│上共同犯詐欺│││時15分許,接│分││140047號帳戶│蕭棋允│至翌日0時6│元│作金庫大竹分│取財罪,處有│││到詐騙電話,│││││分止││行、彰化市彰│期徒刑貳年。│││對方佯稱係其│││││││南路1段364││││友人,因急需│││││││號台中商銀大││││款項應急還債│││││││竹分行、彰化││││,致使其陷於│││││││市○○路○段││││錯誤,匯款至│││││││466號統一超││││對方指定之帳│││││││商、彰化市彰││││戶│││││││美路1段166│││││││││││號彰化過溝仔│││││││││││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