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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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顏立銘 原審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2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立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4日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就抗告人上開2罪所處徒刑部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2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第一次羈押3個月屆滿前,裁定自109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羈押屬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伊已坦承本案所有客觀事實,誠心認錯,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未婚妻需照顧,參酌本案原審已審理終結,伊尚年輕且屬自行投案,自無逃亡之可能;縱認伊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就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妥適衡量予以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家中年邁母親及未婚妻待其照料等節,均與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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