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被上訴人弘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將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序列為上
訴聲明之第三項、第二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9日簽訂「嘉義縣布袋
遊艇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36,640元承包辦理申請開發許可及完成土地編定、補充規劃設計、編制開發計畫、造地施工計畫書、協助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開發許可等工作,按工作進度分四期給付。惟其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後,業主即嘉義縣政府(下稱業主)因政策變更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其即以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第三期工作進度為由,拒絕給付以後之工程款。然伊已完成全部工作進度92.3%,被上訴人應給付2,987,418元工程款,扣除前已付之151萬元,尚積欠1,477,418元。再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因業主政策變更,致該條件無法履行,是該條件自應免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35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1式7份,圖檔光碟1式4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㈡命被上訴人給付1,477,418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完成第一、二期工程進度後,迄未完成第三期工作進度,無法通過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定,終至業主與伊合意終止合約;該終止合約實係因上訴人製作開發計畫書提交業主層轉內政部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後,未能配合修正作業,且提出追加酬金滋生爭議,更於96年5月間停止履約,非政策變更所致。上訴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未完成第三期工作進度,不得請求以後之工程款,並否認上訴人得比照伊與業主間之約定金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418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免除兩造依「嘉義縣布袋遊艇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
地編定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三十五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七份,圖檔光碟一式四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四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
㈣第二項部份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業主與被上訴人97年9
月3日、11月5日結算協調會會議紀錄、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6-9頁、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7-5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為辦理業主
委辦之「嘉義縣布袋遊艇港開發申請計算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業,委託上訴人辦理本計畫。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項目詳如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付款辦法詳如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
㈢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合約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與業主於97年9月間終止合約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7,418元本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顯然當事人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如已有分期給付之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無由另按其他給付方式為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進度92.3%,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按系爭合約總價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 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載:「一、第一期款:合約書簽訂後,…預付工作服務費用貳拾柒萬元整。二、第二期款:開發計畫書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後……撥付乙方(上訴人,下同)壹佰貳拾肆萬元整。第三期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三十五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七片,圖檔光碟一式四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後……撥付乙方服務費用壹佰肆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整。第四期款:土地編定完成後……撥付乙方服務費尾款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整」等語(審訴字卷第43頁),顯見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已為上開特別約定。換言之,兩造已約定按四期分期給付承攬報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從其約定,不得依其他給付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參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51萬元,正為前開第一、二期款27萬元及124萬元之和(27+124=151),益證兩造確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再依證人即業主觀光旅遊局秘書 徐振能 於本院到場證稱:「第
三、第四實際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上訴人未完成第三、四期之系爭給付進度,自不得請求第三、四期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以其完成系爭合約進度92.3%,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987,418元(3,236,6400.923=2,987,418,元以下捨去),扣除前已給付之151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積欠之1,477,418元(2,987,418-1,510,000=1,477,418)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比照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金額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如何約定,其間權利義務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證人徐振能雖於本院到場證稱:「……以12/22計算完成的工程比例」云云(本院卷第105頁),以上訴人承攬金額3,236,640元計算完成工程比例12/22(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業主以完成之工作進度54.54%重新計算總價,本院卷第154頁)之金額為1,765,440元(3,236,64012/22=1,765,440),雖高於151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差額,其主張:「徐振能…證言符合事實,請鈞院參照嘉義縣政府之合意終止之付費標準,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作為判決給付之基礎云云」(本院卷第157頁),即無可採。同理,上訴人另主張:「……比照業主之計價方法計算,本案工作進度完成百分比,至少已完成百分之75」云云(本院卷第158頁),以上開承攬金額計算75%之金額為2,427,480元(3,236,6400.75=2,427,480),雖高於151萬元,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其差額。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如何約定,其間權利義務均與
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服務費為560萬元,僅以3,236,640元轉包予上訴人,轉手獲得42%暴利約237萬元,復謂被上訴人因與業主終止合約領取承攬報酬1,798,855元,卻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均無可取。蓋承包商轉包之目的即在賺取差價,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甘為次承包商,即不得覬覦被上訴人所賺取之差價,而將被上訴人賺取之差額稱之為暴利。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終止合約後,業主願再給付被上訴人若干金額,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仍不得據以主張顯失公平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7,418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兩造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三十五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七份,圖檔光碟一式四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云云。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契約成立後,確有情事變更之事,法院所得依職權公平裁量增、減給付之部分,係指契約所生之給付效果部分而言。
㈡參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4款約定「三、第三期款:開發計
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三十五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七片,圖檔光碟一式四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後,當甲方收到業主核付服務費用後,二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撥付乙方服務費用壹佰肆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整。四、第四期款:土地編定完成後,當甲方收到業主核付服務費用後,二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撥付乙方服務費尾款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整」等情。顯然上訴人主張上開免除部分,係上開約款之構成要件(付款條件)部分,非上開約款給付之效果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一節屬實,亦無從依職權裁量免除此部分付款條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無足採取。
㈢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與業主合意終止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
第2項工程之第三、四期付款,與本案上訴聲明三相同,被上訴人無須向業主履行,卻要求上訴人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59頁)。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一、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前,完成本合約第三條工作並提送本開發計畫書交甲方提送業主層轉主管機關審查……」等語(審訴字卷第42頁),對照合約第3條、第6條第3款之記載,顯然上訴人應於94年1月13日前提出開發計畫書初稿等,乃其迄97年11月5日尚未完成,有徐振能證稱:「這個在97年11月5日會議寫得很清楚……。請看97年11月5日的紀錄,上面記載四大部分,這是合約的工作項目,其中第一大項是全部完成;第二大項是完成進度三個月;第三、第四實際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可證知上訴人所完成之規劃成果歷經並延宕不時三年餘而無法審定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前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實因上訴人已遲延履行,被上訴人所為自無違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謂業主本欲以政策變更之事實,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與業主協調,合意依完成工作進度之比率結算條件終止契約,可證業主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合約之基礎原因為政策變更,非上訴人工作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如何約定、終止之原因及後續如何處理等,均為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係以政策變更而終止其等間之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行使履行,仍端賴系爭合約之約定,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無關。況徐振能亦證稱:「(解約依據的條文?)97年7月30日正式以雙方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終止)」、「(剛才談到跟東台公司定的合約解約是依照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提到的政策變更是何意思?)我們原本合約用非都市土地的取得這個土地的編定就無法繼續執行,後來跟中央各部分討論很久,才用擴大區域計畫來繼續後續的作業」、「(你們還是依照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解約?)我們是以上開規定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意終止契約非依政策變更(按依政策變更終止契約定於第10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418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免除兩造依「嘉義縣布袋遊艇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3款「開發計畫書初稿層報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審定,業主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及乙方繳交開發計畫書三十五本及儲存開發計畫書之光碟片一式七份,圖檔光碟一式四片函送甲方提交業主」及同條第4款中「土地編定完成」之付款條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