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趙建銘 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99年上易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796,500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