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簡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對相對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台北縣○○鎮○○路○○○巷○○號9樓之戶籍地,但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有該局之99年7月1日之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21572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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