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鄭秀敏
被   告  胡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
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嘉義縣○○鄉○○
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中山路
(由北往南行向)欲左轉迴車,進入該路由南往北方向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
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2車均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換氣過度、背部
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
害: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340元、②交通費用:
2,804元、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無法
使力,以致3個月不能工作,依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3,000元
計,原告共計損失69,000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
健康,卻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夜晚疼痛無法入眠,日
常活動深受影響,至今右手仍感無力,內心受到偌大痛苦,
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以上合計206,14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14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同意給
付,然原告傷勢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而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且被告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804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運價證明,且
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合
計7,144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69,000元。經本院就此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結果略為「過度
換氣在休息數十分鐘內即可緩解。扭傷則視軟組織受損狀況
,一般會建議休養三天。原告108年1月13日至急診,1月
16日回到門診,經醫師評估之後,需要休養一周」(本院卷
第40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7日。又本
院審酌原告原服務於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飯店臨時
工讀生(本院卷第34頁)從事房務工作(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以原告為00年生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
仍有工作能力,惟原告自陳於多處打零工而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而原告於107年收入僅於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薪資所得52,790元(本院卷第34頁),是以原告工作性質內
容,除綜合所得稅所列計之薪資收入外,確應有其他臨時性
工資收入以維持生計,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
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註:原告請
求以2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54頁反面)為工資損失之計算
基礎,尚屬公允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5,367元(計算式:23,000元×7/30日=5,3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傷等
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與精神之痛楚,兼衡原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卷第2頁、第8頁),及兩造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1元(計算式:醫療及就醫交
通費用7,144元+不能工作損失5,367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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