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王又加
被   告  石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
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
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
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6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
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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