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號
原   告  胡嘉琪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何慈育 為夫妻,何慈育在高雄市○
○區○○路○○○○○○號1樓開設何慈育診所,自任醫師,被
告則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於該診所任職。被告明知何慈
育已婚,仍(一)與何慈育在上址診所肩並肩一起整起東西
,而有不尋常關係;(二)以通訊軟體傳送「寶寶愛你」、
「愛寶寶」、「瀏海好捲太醜了不能給寶寶看」等文字訊息
與何慈育,何慈育則傳送「愛妳」、「寶貝」、「愛妳喔」
等訊息與被告。嗣於108年5月2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診所
,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親密友人 趙翊妏 將前揭訊息翻拍照片傳
送與原告,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旋向原告下跪道歉,並於10
8年5月31日申請離職。詎被告離職後仍持續與何慈育往來
,(三)於108年7月中旬,孤男寡女相偕前往花蓮縣遊玩
,並同宿遠雄悅來大飯店(下稱遠雄飯店),經何慈育與前
婚配偶所生之女親赴遠雄飯店目擊被告與何慈育同宿1房,
並傳送照片與原告,實令原告精神大受打擊。被告所為顯已
嚴重破壞原告與何慈育間之信任、忠貞關係,侵害原告配偶
權甚屬明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00元、150,000元、300,000元,共500,000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伊不否認知悉何慈育已婚、與何慈育相互傳送前揭
訊息及相偕前往花蓮縣旅遊之情,然伊離職後懊悔不已,實
因一時心軟,答應履行何慈育於分手前同遊花蓮之約定,惟
未與何慈育發生性行為。豈料何慈育竟電請何慈育與前婚配
偶所生之女親自到場查證並提供住宿發票,被告深感錯愕及
悔悟,旋與何慈育分手,是被告雖有與何慈育逾越朋友交往
界線之事實,然情節尚非重大,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何慈育為夫妻,何慈育在上址開設何
慈育診所,自任醫師,被告則自107年10月1日起於該診
所任職。被告明知何慈育已婚,仍與何慈育以通訊軟體相
互傳送前揭曖昧訊息,嗣於108年5月29日下午某時,在
上址診所,被告因上開所為向原告下跪道歉,並於108年
5月31日申請離職。被告復與何慈育於108年7月中旬,
孤男寡女相偕前往花蓮縣遊玩,並同宿遠雄飯店,經何慈
育電請何慈育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女親自到場查證並提供住
宿發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訊息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離職書、照片、統一發票、信用卡簽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該他人即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被告與何慈育前揭訊息內容,足見雙方已有互稱「寶寶
」、「寶貝」之舉,又以被告與何慈育單獨出遊、同宿1
房及女性內衣褲散落床上之情,足認被告與何慈育互動親
暱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界線,而被告明知何慈育乃有配偶
之人,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竟仍有前述之交往過密行為
,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被告所為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
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實非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與何慈育在上址診所肩並肩一起整起東西
,而有不尋常關係等節,然衡以被告係在上址診所任職,
因工作需要而與何慈育一同整理東西,非無可能,原告復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四)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配偶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醫院兼職護理師,平均
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自述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環保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
(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兼衡原告於107年間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共2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共7筆;被
告於107年間有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共3筆,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與何慈育傳送曖昧訊息、至花蓮縣遊玩同宿之行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序以30,000元、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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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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