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即 黃丹苑 之繼承人
李思賢 即黃丹苑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界 即黃丹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丹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丹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丹苑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日盛銀行核發信用卡
使用,依約黃丹苑應按期繳費帳款,詎黃丹苑並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5年10月27日尚欠新臺幣(下同)82,987元(其中
72,387元為本金,餘為利息及費用)未繳(下稱系爭債權)
,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黃
丹苑已於105年11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黃丹苑借錢的事我們都不知道,是收到銀行
通知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黃丹苑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曾積欠前述款
項,日盛銀行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黃丹苑於
105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為黃丹苑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8年1月29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80002374
號函、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未為被告所
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黃
丹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不知道黃丹苑借錢的事云云,然此與其依法應於繼承黃丹
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並無影響,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丹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