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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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2號
原   告  蘇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確認書
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購置不動
產,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
爭保證金),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復約定如議價不成功
,且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
時內無息全部返還。嗣議價期間於106年12月30日屆滿後,
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
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本件實為業務人員 許家鈴 違背職務向原告收取100,000元
,屬個人行為,兩造及許家鈴已達成協議由許家鈴獨立返還
原告100,000元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認書、系爭委託書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自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以觀,兩造顯係明文約
定保證金應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內無息全部返還,則議
價期間既已於106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
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核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橋小卷第28頁背面)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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