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行駛於南投市○○路等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迨行經南投市○○路與建國路口處時」、「發現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行駛於南投市○○路等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迨行經南投市○○路與建國路口處時」、「發現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