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為新台幣壹萬壹柒佰肆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查甲○○○○○○之遺產係遺有臺灣銀行中興分行以民國92年12月17日中興營字第09200078161號函復存款結餘新台幣(下同)1,165,054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郵局以92年12月26日執字第14號書函復存款結餘8,951元整,共計遺有遺產1,174,005元。又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暨財政部函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請求依甲○○○○○○所遺遺產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11,740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中興分行92年12月7日中興營字第09200078161號函文及票面金額新台幣1,165,054元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92年12月26日執字第14號書函文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面金額新台幣8,951元支票(以上均影本)等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11,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