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龍王、戰神、新象王及金蘋果各壹臺、大滿貫叁臺、賽馬玖臺(以上均各含IC版壹塊)及代幣伍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揭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聚賭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為賭客,犯行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龍王、戰神、新象王及金蘋果各一臺、大滿貫三臺、賽馬九臺(以上均各含IC版一塊)及代幣五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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