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64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駕車撞傷聲請人,為恐相對人等脫產,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以六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六萬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均無財產而迄未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已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聲請人因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十萬元,聲請人並未查封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結束,而損害賠償事件已因雙方和解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十萬元而終結訴訟程序,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檢附刑事起訴書、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繳款收據、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請裁定將聲請人前所繳納提供擔保之現金六萬元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人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強制執行處曾因聲請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尚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雖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非相對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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