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六號、95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LOUISVUITTON」斜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甲○○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shemi630828」公開張貼販售仿冒「LOUISVUITTON」商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六九四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仿冒
LV斜背包一只,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參照。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可參。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條但書則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換言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權之斜背包一只,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至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結果,其材質、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與真品不符,確為仿冒品,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品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綜上,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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