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