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使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被害人甲
○○恫稱如欲取回該自小客車,須匯0新臺幣(下同)款六萬五千元等情,致甲○○心生畏懼,遂匯款至前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乃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修正施行前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為累犯,併加重其刑,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
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