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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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11日警六刑社字第0964622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6年7月初至同年9月1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等地。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其妻 吳幸玲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續撥打騷擾 邱楨琳 住家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及邱楨琳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邱楨
琳接聽電話後隨即掛斷,藉以滋擾邱楨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吳幸玲及邱楨琳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