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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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依約利息及本金應按
月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8.45%計算,第七個月起則依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1.45%,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7月14日
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
被告尚欠297654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數
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各
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