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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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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