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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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個月(含)內,每月計
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繳款,計算至9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05,767元
,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銀行國民旅遊卡白
金卡申請書、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
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
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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