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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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341號
原 告 甲○○○○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原名 張采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經由訴
外人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
,從事看護被告父母之工作,兩造約定按月給付薪資15,840
元。詎自95年12月6日起,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薪資,計至96
年5月5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薪資。另依兩造訂立
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每7日內需給原告1日休假,惟原告1
週工作7日,未曾享有休假,被告依法即應給予加班費,原
告之加班每月以4日計,每月加班費應為2,112元(計算式:
15,840÷30×4=2,112),是原告未領之薪資合計為89,760
元【計算式:(15,840+2,112)×5=89,760】,爰依兩造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僅係為伊兄弟幫忙申請外勞
照顧父母,原告之薪資應由伊兄弟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兩造約定月薪15,840元
,及原告有5個月未支領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
約、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談話紀錄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為其兄弟申請外
勞照顧父母,原告之薪資應由其兄弟支付,惟原告提出兩
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確為被告與原告所簽立,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即需依勞動契約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至
於被告所辯係為其兄弟所請云云,乃被告與其兄弟姐妹彼
此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無
關,是被告所辯,要無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5個月薪資共79200元(15840x5=
79200)為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其每週工作7日,未曾享有休假,被告應依法
給付原告5個月,每個月4天之加班費共10560元云云,被
告則辯稱伊不清楚原告有無休假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參照)。而依原告所提之勞動契約上所載第4條
第2項所示原告每7天休假1天,是原則上原告應有每7天,
休假1天,而原告主張其未休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未休假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休假
之加班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
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