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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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弄1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