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21」之估價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妃柔越氏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兼含如上之半套性服務,每次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從中抽取4成牟利,餘則由店內服務小姐取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104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員警 宋志明 喬裝男客前往該店偽欲消費,由甲○○引領宋志明進入該店21號包廂內等候並先收取1,000元,後由 李氏 清嫦 入內服務,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李氏清嫦即主動詢問宋志明是否從事上開半套性服務,經宋志明佯稱答應後,即欲對宋志明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時,旋為宋志明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編號21」之估價單2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氏清嫦、宋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宋志明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證人李氏清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14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扣案之「編號21」估價單2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名,漏未以高度之「容留」行為論斷,然此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明。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萌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尚顯知錯遷過之意,復衡酌其現職為「小吃店幫忙洗碗」,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允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編號21」之估價單2紙,係記載李氏清嫦之接客紀錄俾便拆帳之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