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任職於址設台南縣下營鄉之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源成公司),並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與客戶、代德源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際,連續將其代收之多筆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帳務不清,經德源成公司察覺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源成公司之代理人 高劉月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德源成公司之日報表十二紙、收據十六紙、被告之侵占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代收貨款,將其業務上所收得之貨款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二元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之信任而委其代收費用,其竟趁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實有非是,並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並已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洽談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鄭燕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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