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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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祈 成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2188號、第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祈成 罪刑部分撤銷。
黃祈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
一、黃祈成與鍾○颺(鍾○颺下列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緣鍾○颺原與代號AC000-A110001號女子(下稱甲女)之母(代號AC000-A110001A,下稱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與甲女、乙女同住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甲女住處),鍾○颺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利用甲女家人出門工作之際,在甲女房間內,對甲女實施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嗣經甲女告知下班返家的乙女,而報警查獲鍾○颺犯行。
二、鍾○颺於110年4月初收到檢察官傳訊之傳票時,已搬離甲女住處。詎鍾○颺竟萌生私行拘禁甲女藉以遊說影響甲女之證述,並再度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計畫,為能順利綁架甲女,乃以支付相當報酬為誘因,請求不知鍾○颺與甲女、乙女之往來情形,也不知鍾○颺另欲對甲女私行拘禁、強制性交之計畫,起初僅本於與鍾○颺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的黃祈成,而為下列行為:㈠鍾○颺以其使用之0966******門號IPHONE手機與黃祈成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相互聯絡,先由黃祈成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與鍾○颺會合,再改由黃祈成駕駛鍾○颺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鍾○颺於110年4月8日23時許同至甲女住處巷口,待甲女打工下班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下稱甲女機車)返抵該巷口時,以A汽車在該處阻擋甲女所騎機車,由鍾○颺下車持其所有之可發出電流而具有電擊危害人體作用之電擊棒1支電擊甲女脖子,並與一同下車之黃祈成合力將甲女強行推入A汽車後座,再由黃祈成駕駛A汽車搭載鍾○颺、甲女至附近空地,在A汽車上由鍾○颺以其所有之膠帶纏綑甲女雙手手腕於前胸,與黃祈成合力以鍾○颺所有之膠帶纏綑甲女雙腳腳踝,鍾○颺並另以帆布環扣皮帶4條(即起訴書所稱「皮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使用過之綑綁繩子」)綑綁甲女之雙手手臂及雙腳膝蓋,以鍾○颺所有之膠帶、眼罩,分別封黏甲女嘴巴及遮蓋甲女雙眼,致使甲女之行動自由完全遭到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而動彈不得地躺在A汽車後座(此時甲女並未真的暈過去,但因不敢聲張,只能裝暈任由鍾○颺、黃祈成擺佈,再伺機而動)。㈡黃祈成駕駛A汽車搭載鍾○颺及受綑綁之甲女,欲至臺南市○區
○○路00○00號前即黃祈成原本停車處所時,鍾○颺因發現其鞋子掉落在甲女住處巷口,黃祈成遂駕駛A汽車搭載鍾○颺及受綑綁之甲女返回該巷口,鍾○颺下車撿拾鞋子,並順便將停放在該巷口之甲女機車騎乘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藏放,黃祈成則駕駛A汽車搭載受綑綁之甲女在後跟隨,途中因跟丟而停在不詳地點之路旁時,黃祈成見甲女四肢均受綑綁、口部遭膠帶封黏無法出聲、眼部遭口罩蓋住,躺在後座狹窄空間動彈不得,竟另起色心,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以手掌並四指伸直併攏地隔著甲女所著運動長褲,實施前後、上下撫摸甲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不顧甲女已經以將大腿夾緊的方式表達拒絕之意,而強制猥褻甲女下體大約3分鐘左右。嗣發現甲女運動褲右側口袋有物品,遂以手伸入該右側口袋取出該物,發現係折疊在一起的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遂乘甲女仍處於動彈不得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劫取該200元得手。其後,騎乘甲女機車之鍾○颺未見黃祈成駕駛A汽車在後跟隨,乃以電話聯繫黃祈成,黃祈成再駕駛A汽車跟隨騎乘甲女機車之鍾○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鍾○颺將甲女機車藏妥後,再搭上黃祈成駕駛之A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黃祈成便下車駕駛自己之車離去,鍾○颺則繼續駕駛A汽車搭載受綑綁之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即鍾○颺之老家(下稱鍾○颺老家)。
㈢鍾○颺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老家,另同時對甲女實施私
行拘禁、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此部分因與黃祈成無關,不予詳載犯罪過程)。
㈣嗣因乙女無法聯繫甲女,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10年
4月9日4時45分許,至上址鍾○颺老家解救甲女及當場逮捕鍾○颺,並在鍾○颺老家搜索查扣附表一所示均為鍾○颺所有而供實行、預備供實行前揭犯行使用之物。另警察依據鍾○颺的手機資訊,查得黃祈成參與犯罪,而於同年4月9日9時許至黃祈成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查扣黃祈成所有、供其與鍾○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同案被告鍾○颺所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攜帶兇器犯強制性
交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鍾○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黃祈成被訴於110年4月8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伸手至A汽車後座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經原審審理認為不構成強制猥褻罪,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猥褻甲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有接續行為之一部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祈成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侵上訴卷第183頁,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8、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祈成與鍾○颺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黃祈成對於被訴與鍾○颺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86頁,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2、122、159頁,本院侵上訴卷第183、284頁,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
02、169頁),核與同案被告鍾○颺之歷次供述,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參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供實行、預備供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及被告黃祈成所有而供其與鍾○颺聯絡實施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黃祈成強制猥褻及強盜部分被告黃祈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獨處於停在路旁之A汽車上期間,因甲女曾遭鍾○颺以電擊棒電擊,我害怕甲女會不會死亡而緊張,就從駕駛座伸右手往後座碰觸甲女兩下,沒有往後看,不知道碰觸到甲女那裡,感覺軟軟的,嚇到就立即縮回,之後甲女好像快要從後座掉下來,我用右手推甲女的右大腿將她推上後座時,發現甲女的運動長褲右邊口袋有東西,我就伸手去拿起來,發現是2張100元紙鈔,我拿起來後心裡感覺怪怪的、害怕,就隨手往車外丟棄。且在我與甲女獨處於停在路旁期間,我並無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我是摸她有無心跳,發現褲子右邊口袋有200元,手伸進去才知道是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侵上訴卷第284頁以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91至1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碰觸何部位,其前後供述並未一致,實有可疑。依其供述,被告並未離開駕駛座,僅側身面向告訴人,此時被告呈現的姿勢要接觸到告訴人外陰部,或嘗試以單手扳開告訴人之大腿,需要以非常彆扭方式始得為之,更何談要進行撫摸猥褻之行為。告訴人稱撫摸過程近3分鐘,然其長褲外側下腹至陰部經鑑驗,均無被告檢體殘留,告訴人所穿著衣物及自其身體所採之跡證,經刑事警察局DNA-STR型別鑑定,均可排除來自被告,足為被告無猥褻行為之客觀證據。原審以被告手部乾淨無手汗,未必會於甲女衣褲沾黏留存可供鑑定之體液,然何能於A汽車左前門晴雨窗上採集到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故告訴人供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缺乏相關補強證據,不應以強制猥褻罪相繩。㈡所謂強盜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其強制手段為了要取財或得利,且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被告原僅出於幫助鍾○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難認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已有強盜之主觀犯意。依告訴人供述,其係將200元放在口袋內側比較深的那邊,非顯而易見之處,被告是取出後始知為金錢,亦即取物之時並無任何犯罪故意。縱認被告有另行取財之犯意,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處於不醒人事的狀態,欲利用此狀態取財,亦僅止於竊盜,不足以評價為強盜犯行。
三、經查,被告黃祈成上開強制猥褻、強盜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8日晚上下班回家,鍾
○颺把乙台銀色自小客車停在巷口,我要騎機車進入巷口時,該自小客車就擋在巷口不讓我進入,坐在該自小客車後座之鍾○颺打開車門,用電擊棒電我的右側脖子3下,要把我推入該自小客車後座,而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黃祈成)也有下車幫忙鍾○颺把我推進該自小客車後座,因為鍾○颺有說要把我電暈,我就順勢裝暈,之後該自小客車開了一段距離而停在路邊,他們一起用膠帶、皮帶綁我的手腳,拿膠帶封我嘴巴、用眼罩遮我的眼睛,我有偷偷把眼罩拉一個小縫,繼續裝暈,然後我聽到鍾○颺說要回去我住家巷口撿他掉落的鞋子,順便把我的機車騎走,回到我住家巷口後,鍾○颺下車,被告黃祈成繼續開車,開了一段路後停在路邊時,被告黃祈成有隔著我的衣服摸我下體,並拿走我口袋內的200元,被告黃祈成還有接電話說「是,我跟在你後面」,之後鍾○颺騎著我的機車帶了一段路後,鍾○颺就坐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再開了一段路,被告黃祈成就下車,換由鍾○颺駕車載我至鍾○颺的老家等語(偵2188號卷第159、160、166、167頁)。
㈡甲女於原審就其與被告黃祈成獨處期間的過程,詳細證稱:
被告黃祈成與我獨處在A汽車上時,我係身著如附圖所示之拉上拉鏈的外套、T恤(內著內衣),下身著運動長褲(內著內褲),手腳被綑綁、膠帶黏嘴、眼罩遮眼,並以臉部朝上、偏右且身體略朝駕駛座傾斜,大腿以上躺在椅墊上而小腿伸出懸空的姿態平躺在後座,意識清楚而裝暈不敢動,右邊眼罩有拉到鼻樑上面,有個縫隙,可看到坐在駕駛座之被告黃祈成的動作,被告黃祈成有半站起來側身面向我,右手從前排兩個座椅中間伸過來,我雖因眼罩拉下所露出的縫隙非大,可看得到被告黃祈成的手臂,看不到手掌,但有感覺被告黃祈成的手掌先觸摸我的右大腿處如附圖紅色框線的位置,續以四指伸直併攏在我的陰道口上方包含陰毛、恥骨即如附圖黑色框線之陰部位置,隔著運動長褲在大腿跟陰道口間前後、上下反覆撫摸,我因被綑綁不能反抗,但有夾緊大腿,被告黃祈成有將手放在我的大腿內側中間,有嘗試將我的腿扳開,但沒有成功,故沒有摸到陰部下方而摸到未被夾住的陰部位置,被告黃祈成從觸摸我的右大腿處至撫摸陰部位置完畢的過程將近3分鐘,接著就伸手進入我的運動長褲右邊口袋內,拿走放在比較內側對折2次折疊一起的2張100元紙鈔,大概摸5秒就拿出來,然後就回復坐到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26至34、36至44、47至51頁,附圖所示框註甲女指稱遭被告黃祈成觸摸右大腿處及陰部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甲女於原審復證稱:「我不認為這是誤觸」、「(就你認知,被告黃祈成去摸你的大腿跟接觸陰部的行為,跟他伸手進入口袋拿錢的行為,你是否會搞混?)不會,分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6、50頁)。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早曾坦承有摸甲女的下體,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曾拿走甲女口袋的200元,可以佐證甲女上開指證屬實(至於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則不可採,詳下述):
⒈被告黃祈成於110年4月9日第二次警詢坦承:(據被害人調查
筆錄,其稱遭駕駛座之男子摸胸口及下體,且遭拿走口袋内的200元,是否為你所為?)我那時候坐在駕駛座,我不是故意要去摸到她的胸口及下體,因為當時她被鍾○颺持電擊棒,電擊到有燒焦味,我當時在駕駛車輛中,我也沒有擺頭往後看,我只是用右手往後摸,想要查看被害人還有沒有呼吸,所以我不是故意摸到她下體及胸口,至於她口袋的200元確實是我拿走了,而我當時拿到200元時,我心裡感覺怪怪的,因此我把從被害人口袋内拿取的200元隨意丟棄了(警二卷第19頁)。⒉被告於110年4月9日偵訊供稱:我有停在路旁等鍾○颺停放好
機車,我停在那個廟附近的路口,我就伸手往後面,看被害人是否還有在呼吸,我不小心摸到被害人的下體,後來我就去摸她的手,發現她的手冰冷,就去摸她胸口看她是否還有心跳。我碰到被害人大腿時,把手收回來時,發現她的褲子内還有錢,所以我就把錢拿出來,我看是200元,本來要把錢帶走,後來覺得怪怪的,就在公園那邊把窗戶搖下來,把錢往外丟。...所以我就把車停在公園的路旁停車格,在該處確認被害人還有沒有在呼吸,我手過去就碰到被害人的口袋,又摸到下體,後來覺得不對,就返回去摸她的胸口,看她有沒有在呼吸,然後再摸她的手,發現她的手冰涼的,就再拿她的200元,我拿了本來要放在身上,不到兩分鐘,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從車窗往外丟。後來鍾○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往前開,就是我下車的地點等語(偵一卷第188頁)。⒊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是如何發現200
元的?)因為甲女當時躺在汽車後座快要跌落,我就向後側轉身用右手碰觸甲女的右大腿側邊往上推,推甲女的時候剛好推到甲女的右大腿,發現她右大腿的口袋内有硬的東西,我就伸手進去甲女的右大腿口袋内將東西拿出來想說是什麼東西,結果發現是兩張一百元的紙鈔,兩張一百元的紙鈔有折起來(原審卷二第162頁)...我拿起來看到兩百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心裡覺得怪怪的,我就往駕駛座的車窗外丟(原審卷二第163頁)等語。⒋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事先不知道甲女口袋有200
元,我是要把甲女往後推時,我碰觸甲女身體時,感覺她口袋裡好像有東西,我伸手把它拿出來發現是200元之後就趕快丟到車外去了,我沒有佔為己有(本院侵上訴卷第18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供稱:當時開車剛停下來,沒有熄火,車停在公園那裡,我剛好摸到甲女乳房上方胸口,我覺得軟軟的,我後來才往後看,接下來我就摸甲女胸口看她有無呼吸心跳,我怕她死掉,後來我手要伸回來的時候,手就碰到甲女褲子右邊的口袋,發現有東西,我就伸進去看是什麼東西,結果拿出來是200元,我看到200元鈔票,我本來要拿,但後來不敢拿,我就丟出窗外。(你為何沒有放回去,而是丟出窗外?)我沒有犯過這種案件,我本來要拿,但是怕會有什麼事情,我嚇到就往窗外丟。(為何沒有放回甲女褲袋?)因為我會怕,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本院侵上訴卷第285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述:當時不知道甲女褲子口袋內有200元,(是否順著甲女褲子摸,手伸進去才知道是錢?)是等語(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91至192頁)。
⒌據上,堪認被告是在持續撫摸甲女大腿、陰部時,發現甲女
長褲右側口袋內有物品,進而伸手入內取出後,發現係折疊在一起的2張百元紙鈔,其明知該200元係甲女所有,未放回甲女長褲口袋,足堪認定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不論被告嗣後如何處分該200元,要難諉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辯稱:當時緊張、害怕,遂將該200元丟至車外云云,然若被告並無為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將200元放回甲女長褲口袋,雖甲女於原審證述:當時眼罩的縫隙無法看到被告取得200元後的動作(原審卷二第38頁),但被告在甲女身體遭綑綁無法動彈之際,取得甲女褲袋內的200元,未放回甲女褲袋,當下既已得手,焉有可能馬上往窗外丟棄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縱依被告所辯,事後將200元丟出車窗外,該200元既為甲女所有,被告對該200元並無處分權,其得手後依己意處分,仍無解於不法所有意圖。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然辯稱:是怕甲女從後座跌落,所以出
手去推甲女,才不小心摸到甲女云云。然查:甲女於原審中證稱:從我在車上遭被告和鍾○颺綑綁,直至後來被告黃祈成下車之期間,我都是一直維持前開手腳被綑綁、膠帶黏嘴、眼罩遮眼,臉部朝上、偏右且身體略朝駕駛座傾斜,大腿以上躺在椅墊上、小腿伸出懸空之姿態平躺在後座,未曾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51頁),並未證述被告黃祈成曾有用手要將甲女推回座椅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供述稱:我可以清楚區分女子大腿與下體而不會搞混,我也理解如附圖藍色框線所示我所稱之推甲女之右大腿位置,並非女生之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則被告對於女子之大腿部位與下體即陰部位置,係可明白區別而不致誤判誤言,對照其於警詢稱:我沒有擺頭往後看,我只是用右手往後摸,想要查看被害人還有沒有呼吸,所以我不是故意摸到她的下體及胸口等語(警二卷第19頁),偵訊中稱:我伸手往後面,看被害人還有沒有在呼吸,我不小心摸到被害人的下體…,我手過去就碰到被害人的口袋,又摸到下體等語(見偵2188號卷第188頁),不僅從未言及其與甲女獨處在A汽車上之期間,有何因欲將甲女推回座椅而出手推觸甲女右大腿位置之作為,反而在其能清楚區分甲女之大腿部位與下體即陰部位置,知悉二者係分屬不同部位之情狀下,猶坦認其曾有用手觸摸甲女之下體即陰部位置,適與甲女所陳相符之舉動,足以佐認甲女所述遭被告撫摸陰部之情節為真。況且,一般車輛後座沙發係以些微角度向後微降傾斜,乘客方能舒適後仰乘坐,依照甲女上開遭綑綁而躺臥的方式,重心自亦係往座椅後方,應無會滑落到座椅下方的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信。
㈤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07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
1100388320號函附之鍾○颺路線圖、汽車行車軌跡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路邊監視器顯示攝得A汽車曾出現之影像時地依序為110年4月8日22時50分許於甲女住處巷口、同日23時09分許於臺南市○○路與○○○街口、同日23時42分許於南141鄉道與臺南市○○路○段000號口,以及同年月9日0時1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同日1時2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路○○○○0○○於○○市○○區○○路00號,然宥於並非道路四周均有裝設監視器及影像保存時間之故,上開可查見之監視器影像僅能拼湊研判A汽車之大致動向,本無法得出行車動態之精準全貌,更況被告有駕駛A汽車搭載受綑綁之甲女停在路旁而獨處一段時間,係為明確而不爭之事實,縱由前開監視器顯示攝得A汽車於110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出現在甲女住處巷口,於同日23時09分許於臺南市○○路與○○○街口之間相隔約19分鐘,以及續於相隔約33分鐘許之同日23時42分許出現於南141鄉道與臺南市○○路○段000號口之景象,均超過甲女所陳被告從觸摸其右大腿處至撫摸陰部位置完畢之全程近3分鐘之時數,自無從因前揭監視器攝得A汽車於110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出現在甲女住處巷口,於同日23時09分許出現在臺南市○○路與○○○街口之間相隔約19分鐘,即可作為被告與甲女獨處於停在路旁之A汽車上之時段,並無充裕時間對甲女進行撫摸陰部行為之理由。
㈥附圖所示於甲女所著運動長褲之外側下腹至陰部處,固鑑出
不排除混有甲女與鍾○颺之DNA-STR型別,而排除混有被告之DN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07月0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41907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6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40021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2頁),惟被告於原審供述:我與甲女獨處於停在路旁之A汽車上時,車上有冷氣,且我的身體係屬乾燥,手部是乾的而無手汗,碰觸甲女衣物之右手手掌係乾淨沒有流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鑒於被告與甲女獨處於A汽車上之期間,被告黃祈成處於身體乾燥而非出汗、手部亦為乾淨而無手汗之狀態,則其以手掌碰觸甲女衣褲,未必會於甲女衣褲沾黏留存可供鑑別之體液、斑跡等物質,此與情理並不相違,尚不能因甲女所著運動長褲之外側下腹至陰部處未鑑得存有被告黃祈成之DNA-STR型別之跡證,遽為排除被告曾有撫摸甲女陰部之舉。又本案A汽車左前門晴雨窗上採集到被告之左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8102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3至178頁),辯護意旨以可採集到指紋,未在甲女衣褲檢出被告DNA-STR型別,據以否定被告有撫摸甲女陰部之猥褻行為,然手指觸摸不同材質物體,未必均能在所碰觸物體上留下生物跡證,未於物體上採得可鑑驗之生物跡證,未必表示絕對沒有碰觸行為,且指紋與DNA-STR型別有別,不能以觸摸車窗玻璃留下指紋,衣褲未鑑驗出DNA-STR型別,即全然否定有觸摸衣褲的行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又被告與甲女獨處於停在路旁之A汽車上期間,A汽車係處於
停車狀態,而非行駛中,當時坐於駕駛座而無庸執行操控駕駛動作之被告,縱然有在等候鍾○颺之進一步聯繫,然依據被告及甲女所陳,被告伸手對甲女進行接觸身體之舉動時,被告並無同時與鍾○颺進行聯繫之狀況,且被告對當時係四肢均受綑綁、戴眼罩遮眼、膠帶封嘴,動彈不得地躺在後座狹窄空間而無法逃脫、抗拒之甲女,伸手施以撫摸甲女陰部之作為,及取得甲女褲袋內200元的舉動,均無任何阻礙而不費吹灰之力,自不會因被告在等候鍾○颺之聯繫,即認被告沒有餘力撫摸甲女陰部及強取甲女財物。
四、綜上,被告先與鍾○颺合力綑綁甲女,將甲女置於A汽車後座,動彈不得而任人擺佈,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被告乘其與甲女獨處於停在路旁之A汽車上之期間,利用甲女無從亦不能抗拒之際,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陰部,劫取甲女褲袋內200元財物,是其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強盜取財行為,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㈠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在不知鍾○颺擬另將甲女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之計畫情況下,僅參與110年4月8日晚間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私行拘禁罪,應屬誤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鍾○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違反意願猥褻甲女部分
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準此,基於保護性自主權法益,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再者,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8日晚間,在停放路邊之A汽車內,對四肢遭到綑綁,膠帶封嘴,眼罩遮眼,躺在後座狹窄空間而無法動彈之甲女,隔著甲女所著運動長褲,以右手掌併攏伸直做出前後、上下撫摸陰部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際,甲女處於無法抗拒的狀態,被告復不顧甲女緊閉大腿表示拒絕之意,明顯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施以猥褻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㈢強盜財物部分
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而取他人財物,祇須其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即該當強盜罪,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皆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鍾○颺合力綑綁甲女四肢而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乘甲女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劫取甲女長褲口袋內之200元財物得手,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犯竊盜罪,未併予審酌被告係乘其與鍾○颺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實施中而為強取甲女財物,尚難憑採。
二、罪數的判斷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在與鍾○颺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利
用甲女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突起色心,溢出原本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之甲女著手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前、後所實施之剝奪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及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彼此間具有補充、吸收關係,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依提升之新犯意及著手實施之違反意願猥褻行為,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在與鍾○颺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利
用甲女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見甲女長褲口袋內有200元,遂起貪念,溢出原本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同一被害人之甲女著手實施強盜該200元財物之行為,則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前、後所實施之剝奪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及強盜財物行為,均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彼此間具有補充、吸收關係,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依提升之新犯意及著手實施之強盜行為論以強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強盜罪,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即甲女,然係本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前者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法益,後者則係侵害甲女之財產法益,該當於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害法益與罪責內涵有別,彼此間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補充或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被告當街與鍾○颺共同以電擊棒電擊甲女之非法方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強擄甲女上A汽車,嗣後又趁與甲女單獨在A汽車相處,利用甲女行動自由完全被剝奪之行為繼續實施中,先、後起意對甲女分別為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不認識甲女,是因為鍾○颺承諾給予優渥報酬,始參與犯罪等情(警二卷第12、18頁,偵一卷第186頁),可見被告也沒有必須鋌而走險犯罪足堪憫恕的動機,再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的法定最低刑度(附錄法條參照),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猥褻罪及強盜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利用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至不能抗拒之行為繼續實施中
,分別起意強制猥褻及強盜取財,所犯強制猥褻罪與強盜取財罪,係出於不同犯意,侵害不同法益,並無行為局部與全部關係,原判決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盜一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被
告強盜行為過程中,並未造成甲女身體重大傷害,且坦承自甲女褲袋取走200元,強盜所得僅200元,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與鍾○颺在近午夜時分,當街合力使用電擊棒電擊甲女,進而綑綁甲女四肢,以膠帶封黏嘴巴,以眼罩遮蓋雙眼,將甲女置於汽車後座狹窄空間動彈不得,被告復利用其等此部分犯行繼續實施中,分別起意而著手實施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外酌減其刑,適用法則容有未當。
⒊被告黃祈成提起上訴,否認其有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過程中
,另行起意犯強制猥褻及強盜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論罪罪數違誤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鍾○颺承諾給予
的報酬,竟與鍾○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當街擄人的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被告在與甲女獨處A汽車上之際,分別起意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不僅造成甲女生理及心理莫大恐懼,身心受創,亦侵害甲女之財產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與執行(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迄至再犯本案,期間並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並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罪,否認強制猥褻及強盜罪,未見完全認錯的態度。被告迄今未對甲女賠償,未獲甲女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姊姊、姊夫同住,擔任工地保全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本院上更一卷第19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猥褻罪、強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利用所犯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犯行之前行為繼續實施中,在密接之時、地分別起意而為,被害客體固均為甲女,但侵害法益不同,考量法律規範本旨,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㈢再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有前述所論罪罪數違誤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量處較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扣案被告黃祈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鍾○颺聯絡實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強盜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且針對罪、刑均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既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224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用途備註1含有Clozapine成分之不詳藥品1瓶供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即摻入優酪乳讓甲女飲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南院保管毒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物2電擊棒1支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物3帆布環扣皮帶4條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物4未使用過之綑綁繩子1組預備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物5綑綁衣1件、黑色長帶1條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黑色長帶即從甲女之脖子套綁延伸至大腿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物(綑綁衣、黑色長帶扣置於同一袋,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及第191至193頁照片4張)6眼罩1件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物7童軍繩1條預備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物8衛生棉1包預備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物9口咬球1組預備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物10情趣骰子1顆預備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物11潤滑劑10包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所剩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物12保險套2個預備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物13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14膠帶1組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物15使用過之潤滑劑1包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物16含硝西泮成分之「耐妥眠」橘色錠劑1顆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即甲女吐出者)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物17不詳成分之白色錠劑1顆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即甲女吐出者)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物18不詳成分之白色錠劑9顆預備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物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下列「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13695號卷、「警二卷」為同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197364號卷,「偵一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偵二卷」為同署110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偵三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偵四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卷)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19頁2現場勘察照片35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9張警二卷第39至53、66、67頁,警二卷第53至65、69至70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二卷第71頁,偵二卷第137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二卷二第139至141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77至81頁,偵二卷第143至147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二卷第75至79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81至83頁8通訊軟體LINE截圖8張警二卷第103至117頁,偵二卷第85至99頁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2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08643號(起訴書誤載為「刑生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5至18頁1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10年03月15日(轉碼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33至41頁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59至118頁12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社團法人經營)110年01月0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一卷第147至151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13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社團法人經營)110年04月0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一卷第153至157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1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7頁,偵四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11頁15AC000-A11000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警一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錄影光碟封套16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警一卷彌封資料17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警二卷彌封資料18甲女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一卷彌封資料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06月08日南市警一真字第1100313696號函暨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77至97頁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05頁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07、108頁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09頁23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0年06月23日南所政字第110060005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本及收容人資料表、訪談紀錄影本暨查獲粉末1罐原審卷一第147至156頁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南院保毒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7頁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07月0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41907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6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4002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8102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1至178頁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07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88320號函暨函附鍾○颺路線圖、汽車行車軌跡監視器影像各1份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2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08月0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06578號函1份(查覆調閱監視器情形)原審卷一第243頁28眠確當(耐妥眠)藥品資料1份審卷一第261至263頁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08月26日南檢 文仁 110偵2188字第1109051310號函1份(查覆該署未完整錄影音之事由)原審卷一第353頁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移送)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4號扣押物品清單移送)原審卷二第83頁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85頁33甲女於110年9月29日作證時指證照片4張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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