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5號抗告人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應記載其公務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倘未於起訴狀記載上開必要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司法院、丁○○、丙○○、己○○、甲○○、乙○○等人,但未記載被告司法院之公務所及其餘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書狀顯不合程式。原法院於96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2頁),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裁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1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遵行補正,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