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甲○○ 李羅細妹 繼
乙○○李羅細妹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彭梅英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廖彭梅英、 廖明珠 等聲請再審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97年1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1月16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所載相對人為「相對人代書丁○○、仲介人丙○○」(見本院卷附抗告狀)。抗告人抗告狀所載相對人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同法第497條、498條情形者,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上開各該規定自明。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確定判決,即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明抗告人於民國
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並經該事件對造當庭同意,有該日言詞號辯論筆錄可稽。該事件既經抗告人合法撤回,其訴訟繫屬自屬消滅,該事件並未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即無從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