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相同手法2次竊盜犯行、第2次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6瓶業已償還被害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2次犯罪所得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警惕之效,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