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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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1514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有證人 王雅慧 可證,又本件二審即定讞,未經三審,亦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事發當日確實在現場,且證人王雅慧於案發當時並未與再審聲請人在一起,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4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更就已審酌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另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而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係法律適用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可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