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培霖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培霖於羈押後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偵辦,並無狡辯否認之情事,且原審法官於第1次開庭時曾言明:如下次開庭與被害人和解達成,便可談論交保事宜等語,被告隨即將始末詳為告知被告之母親,並於賠償金備妥後,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詎第2次開庭審理結果竟與所盼大為不同,是否係因不同法官審理,所以看待此事有不同之標準,然實令被告與母親對律法公正之信任,產生無可比擬之殺傷力。按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係侵害人權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當審慎為之,尤以「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者,更須客觀上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將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依據被告過去所為之犯行,推論被告將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非妥適,且有速斷之嫌,況若單以此為據,則被告永無撤銷羈押之可能,其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坦然面對司法刑責,即應不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之羈押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即自91年間起至98年間止,於短期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觀諸其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亦自承: 伊常 無法抑制對電腦週邊商品據為己有之衝動等語,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執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