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103年」,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方式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嗣經警 於103年10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劉建邦於103年10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共淨重:3.992公克)」,應予更正為「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3.9920公克,驗餘淨重共3.99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為「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103年10月17日出具」,應予更正為「103年10月29日出具」。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本件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包(驗餘淨重共3.99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被告劉建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新樹路6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共淨重:3.99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袋(共淨重:3.992公克、驗後餘重3.9918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